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13年度訴字第27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279號
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

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
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
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
被 告 吳黃麗鳳
黃百樵
兼 上二人
訴訟代理人 黃永彬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8
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田之遺產範圍內,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
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
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叁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田之遺產範圍內,連帶負擔
百分之六十一,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七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
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
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係國有土地,由伊管理。訴外人黃明田即被告之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3層樓建物(下稱系爭建物),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.95平方公尺之土地,並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5.87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庭院,又如附圖所示北側之B部分土地上有黃明田拆除古厝後,遺留未拆除之地磚。黃明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死亡,其繼承人為被告,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,並占用A、B部分之土地。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(下同)2,100元,黃明田及被告先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,依民法第179條規定、繼承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,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%計算之不當得利,其中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由被告各按對於系爭建物應繼分1/3之比例負擔等語,求為判決:㈠被告應在被繼承人黃明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,503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,422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均以:伊等為時效抗辯。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以申報
地價年息5%計算過高,系爭土地為袋地,未面臨道路,須經
由鄰屋於1樓留設之通道,始能對外通行,該通道只能通行
小客車,一旦鄰屋之屋主將通道封堵,即無法通行,伊等認
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%計算不當得利較合理。原告之請求一部
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。
三、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
執事項如下(本院卷第123、125頁):
  ㈠不爭執事項:
⒈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,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,使用地類
別為乙種建築用地,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。
⒉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,乃黃明田所興建,占用系爭土
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.95平方公尺之土地。
⒊被告之父為黃明田,黃明田於111年7月27日死亡,被告
均未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,系爭建
物由被告繼承。
⒋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,黃明
田及被告將附圖所示南、北側B部分土地作為庭院使用
,北側之B部分之一部土地上原有黃明田之父興建一層
樓古厝,由黃明田繼承取得該古厝,該古厝已拆除,目
前該部分土地上仍有古厝的地磚未拆除。
⒌對於原告主張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,黃
明田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.
95平方公尺、B部分面積225.87平方公尺,合計325.82
平方公尺一節,被告不爭執,並同意採為本件計算不當
得利之依據。
⒍黃明田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、B部分之土地,
欠缺占用權源。
⒎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,該土地地勢較高,與其東側及南
側土地間高低差達1.5層樓,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之鄰
地均有興建相連接之房屋,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方式僅得
經由位於西側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鄰
人房屋下方留設之通道(通道高2.1公尺,寬3.25公尺
),連接消防通道,再連接井腳路。
⒏系爭土地自107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,10
0元。
㈡爭執事項:
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、繼承法律關係,得請求被告於
繼承黃明田之遺產範圍內,向原告給付黃明田占用如附圖
所示A、B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若干元?以及依民法第1
79條規定,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A、B部分土地
之不當得利為若干元?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
利益,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
動產,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為社會通常之觀念。
準此,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並致土
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,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
法律關係,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。查系
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,並由原告管理,黃明田及被告先
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、B部分之土地,面積
合計合計325.82平方公尺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是原告
依民法第179條規定、繼承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相當
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自屬有據。
  ㈡另按消滅時效,因左列事由而中斷:一、請求。二、承認
。三、起訴。左列事項,與起訴有同一效力:一、依督促
程序,聲請發支付命令。二、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。三、
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。四、告知訴訟。五、開始執行
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,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。又租金之
請求權,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。
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,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致他人
受損害時,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,已逾租金短期消
滅時效之期間,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
,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,請求返還。其請求權之時效
期間,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。查原告先前請求被告應給
付自8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,並聲請
本院發支付命令,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008號支
付命令後,被告聲明異議,並為時效抗辯,原告因此變更
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起訖期間為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
9月30日止,又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發支
付命令,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(
司促卷第5頁),時效因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聲請發支付
命令而中斷,則以該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7年11月10日起
迄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,是原告請求
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不當得利
,消滅時效尚未完成。
 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,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%為限,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,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,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。所謂土地總價額,係以法定地價為準,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,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、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%為限,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,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%計算之,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、工商繁榮程度、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、所受利益等事項,以為決定(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,使用分區屬鄉村區,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,107至112年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,100元,黃明田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A部分土地,其等占用之B部分土地一部分作為庭院,一部分殘留拆除後古厝之地磚;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,該土地地勢較高,與其東側及南側土地間高低差達1.5層樓,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之鄰地均有興建相連接之房屋,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方式僅得經由位於西側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鄰人房屋下方留設之通道,連接消防通道,再連接井腳路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土地登記謄本、地籍圖謄本、正射影像圖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供參(審訴卷第75至79頁、本院卷第115、49至53、61至89頁),再依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所見,系爭土地附近無商業活動,多住家,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,併考量黃明田及被告占用土地之系爭建物及庭院係供居住使用,另有一部B部分之土地僅殘留地磚未予拆除,未涉商業用途及系爭土地交通不便等一切情狀,認黃明田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%計算為適當。
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:
   ⒈按繼承,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;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
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;繼承人
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連帶
責任,民法第1147條、第1148條第2項、第1153第1項定
有明文。
   ⒉查黃明田先前占用A、B部分土地,因其於111年7月27日
死亡,黃明田於死亡前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
,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,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
連帶責任。據此核算,黃明田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11
年7月27日止(共3年8月又12日)占用A、B 部分土地之面
積合計325.82平方公尺,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申報地
價為每平方公尺2,100元,以申報地價年息4%計算,此
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共101,252元【計算式:2,100×4%×32
5.82×(3+8/12+12/365)=101,252.35,小數點以下四捨
五入】,被告應於繼承黃明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
之責;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不准許。
  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各按其應繼分1/3之比例給付自111年7月
28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(共1年2月又4日)占用A、B 部
分土地之不當得利,據此核算,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共
32,230元【計算式:2,100×4%×325.82×(1+2/12+4/365)
=32,230.29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依被告每人各1/
3之比例計算,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,743元(計算式:
32,230×1/3=10,743.33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亦應
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不准許。
  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
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
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
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
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
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
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
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
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,併請求自支付命
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(司促卷第33至37頁)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79條、繼承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應於繼承黃明田遺產範圍內,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
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,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二
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;逾此範圍所為請求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本件所命被告
給付之金額,未逾500,000元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
項第5款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
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,而免為假
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敘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民
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、第392條第2項、第79條、第8
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30  日
書記官 邱秋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