減少價金等113年度訴字第20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200號
原 告 黃玉芳
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
被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
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
廖政雄
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
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
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
。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(下同)100,000元及污名減
損價值、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、民國111
年5月2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28,000元暨法定遲延
利息(見11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卷,下稱審訴卷,第7頁)
;嗣於114年10月27日,依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
公會鑑定結果,擴張聲明為請求1,348,930元暨法定遲延利
息、減縮聲明為111年5月2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2
3,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(見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卷,下稱
訴卷,訴卷二第199頁),揆諸前揭規定,核無不合。
二、原告主張:
㈠原告以5,290,000元向被告購買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00地號土
地上興建之住宅社區「漾CITY2」A7棟4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
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簽訂房屋土地買
賣預定合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第28條約定防水保固5年
,已於111年4月間交屋。詎原告於111年5月2日間下雨時,
發現景觀陽台天花板漏水現象,向被告反應,於同年月28日
再次詢問處理進度,經其回覆漏水部分已修繕完畢。然原告
於111年11月30日發現相同位置再次漏水,向被告反應,依
指示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客服進行報修。被告於111年12
月間派員前往處理、工務主管於112年2月22日偕同工務所長
前來確認,表示因上層5樓已有屋主即訴外人蔡盈詳居住,
需另尋方法,竟未再積極處理。而漏水情形日益嚴重,增加
新漏水處,經原告迭於112年6月、7月、8月與被告聯繫,均
遭以會再請工務所長聯繫等語敷衍,使原告整日擔憂不已,
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。
㈡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又發現主臥室及主臥室浴室漏水,始知5
樓屋主於111年6月26日交屋初,曾向被告提出維修申報。本
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,鑑定
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主浴室及主臥室滲漏來源為5樓蓮蓬頭出
水口及熱水龍頭零件問題,可見漏水現象並非不可預見或偶
發,而係因施工品質不良所致,被告早已知情卻未積極改善
,僅以反覆修繕搪塞,與誠信原則不符。
㈢原告請求減少價金,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價
金,爰依民法第373條、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、第179條
規定,請求給付修復景觀陽台費用117,558元、污名減損價
值366,823元,與修復主臥室費用62,800元、污名減損價值7
01,749元,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195條、第19
7條規定,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,000元,合計1,348,930
元(117,558元+366,823元+62,800元+701,749元+100,000元
=1,348,930元)。
㈣原告長期住在嘉義市,購買位在高雄市之系爭房屋係以出租
賺取租金收入為目的,卻因漏水導致無法出租取得預期利益
而受有損害。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,向被告請求自發
現漏水之日起即111年5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,按月給
付原告23,800元及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㈤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,348,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⒉被告應自111年
5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3
,800元及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
㈠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於111年5月28日,確定滲漏水處為系爭房
屋之景觀陽台正上方後,先施作俗稱「打針」之防水工法,
嗣將同棟5樓之景觀陽台花圃之土方挖除,並打除打底砂漿
後,對5樓景觀陽台花圃重新施作防水層。被告既已修繕,
原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。被告不爭執修復景觀陽台預估費用
為117,558元,然滲漏水面積僅2.27坪,為室外空間,不及
景觀陽台面積1/3,且主要結構未受損,僅油漆受影響剝落
,為可修繕至不漏水之瑕疵,應無心理因素下之污名化損害
,遑論達366,823元,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。
㈡原告於113年8月29日發現主臥室天花板漏水,距離111年4月
交屋已逾2年4月,並非交屋時之瑕疵。且係5樓蓮蓬頭出水
口漏水及沐浴混合龍頭熱水零件滲漏水造成地板層長期含水
而滲漏至系爭房屋所致,此等耗材屬使用者設備零件維護之
責任,非可歸責於被告。被告不爭執修復主臥室費用預估為
62,800元,惟此屬可完全修復之細微滲漏,不能認修復後仍
有交易性價值貶損,遑論達701,749元,原告不得請求減少
價金。
㈢又原告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後,即在合於法定要件及範圍
內發生價金減縮之效力,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修繕費用,否則
屬雙重賠償。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及於人格權之精神賠償
,原告住在嘉義市,未住在系爭房屋,卻恣意誇大其人格權
受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,非屬有據。
㈣本件滲漏水均屬可修復之輕微瑕疵,且原告並無出租系爭房
屋之事證,於113年8月29日主臥室天花板始有漏水,原告主
張系爭房屋達無法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失,更屬無據等語置辯
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訴卷二第306頁):
㈠原告以5,290,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,簽訂系爭契約,第
28條約定「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日起,…,結構部分
(如:基礎、樑柱、承重牆壁、樓地板、屋頂、樓梯、擋土
牆、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…等)負責保固15年,固定建
材及設備部分(如:門窗、粉刷、地磚等)負責保固1年、
防水保固5年,…」,於111年4月間交屋。
㈡原告於111年5月2日,向被告公司反應漏水,於同年月28日詢
問處理進度,復於111年11月30日反應漏水,於111年12月2
日向被告客服進行報修。被告公司工程人員確定滲漏水處為
系爭房屋之景觀陽台花圃正上方後,先施作俗稱「打針」之
防水工法,嗣將同棟5樓之景觀陽台花圃之土方挖除,並打
除打底砂漿後,對5樓景觀陽台花圃重新施作防水層。
㈢被告工務所長偕同工務主管於112年2月22日前來確認。
㈣系爭房屋主浴室及主臥室滲漏來源為上層5樓浴室。
㈤同棟5樓於111年6月18日交屋,於111年6月26日報修,經被告
派員確認為浴室龍頭之出水螺絲鬆動,經被告之工程人員於
111年6月27日修復。
㈥依鑑定結果,修復主臥室費用預估為62,800元、修復景觀陽
台費用預估為117,558元;主臥室之污名減損價值評估為62,
800元至701,749元,陽台之污名減損價值評估為117,558元
至366,823 元。
㈦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約23,800元。
五、本件爭點如下(見訴卷二第307頁):
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已存在漏水瑕疵?漏水瑕疵是否可歸
責於被告?
㈡原告依民法第373條、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,請求賠
償修復主臥室費用62,800元、修復景觀陽台費用117,558元
、主臥室與陽台之污名減損價值701,749元、366,823元,有
無理由?
㈢原告依民法第192條至195條、第19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,請
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,000元,有無理由?
㈣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日起至
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3,800元及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有無理由?
六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之漏水瑕疵僅有景觀陽台天花板乙處,且
可歸責於被告:
⒈查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間交屋後,原告旋於111年5月2日,向
被告公司反應漏水,於同年月28日詢問處理進度,復於111
年11月30日反應漏水,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客服進行報修
,第一次修復從5樓做防水打磨,第二次修復從系爭房屋天
花板打磨、打藥水進去乙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審訴卷第
8頁、訴卷二第306、310、407頁),復有原告與被告之黃經
理於111年5月2日、111年5月28日、111年11月30日、111年1
2月2日、111年12月5日、111年12月6日、112年6月7日、112
年7月4日、112年7月5日、112年7月17日、112年8月20日、1
12年8月21日、112年8月23日、112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
E對話內容(見審訴卷第19至22、69至73頁),及該處漏水
照片可考(見審訴卷第23至68頁、訴卷二第281至299頁),
堪信為真。
⒉而被告研判漏水原因為5樓景觀陽台花圃防水層問題,經被告
於111年5月間進入5樓施工,有平面圖所載漏水位置、施工
照片可憑(見訴卷一第85、85-1頁)。又被告願意負責修繕
,及同棟5樓屋主蔡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始交屋乙情,俱為
被告自承在卷(見訴卷二第311至313頁),足見系爭房屋景
觀陽台天花板漏水一事,應可歸責於建設公司即被告,且於
原告於111年4月間交屋時已存在,堪以認定。
⒊然就主臥室部分,原告自承於111年4月間交屋時主臥室未漏
水,於113年8月底始發現主臥室天花板及主臥室浴室天花板
漏水等語(見訴卷一第205頁),並有原告提出拍攝之照片
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指派之陳以勒
及葉原宗建築師到場拍攝之照片為憑(見訴卷一第207至208
頁),可見於交屋時該處尚無漏水瑕疵。況5樓住戶係於111
年6月18日交屋,後於111年6月26日提出維修浴室水龍頭出
水螺絲鬆動,業經被告派員修復完畢,為被告陳述明確(見
訴卷二第311頁),復有5樓屋主蔡盈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
給原告之照片所示修繕事實可考(見訴卷二第208至209頁)
,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,主臥室天
花板並無漏水瑕疵存在,被告於111年6月底修復5樓浴室水
龍頭出水螺絲鬆動問題後,亦無此項問題導致原告之系爭房
屋滲漏水之情事。
⒋又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,由陳以勒及
葉原宗建築師到場執行鑑定,依5樓蓮蓬頭出水口漏水及沐
浴混合龍頭熱水零件滲漏水之現象(見訴卷一第441頁),
研判造成地板層長期含水而滲漏至系爭房屋所致,並排除其
他管線或雨天問題等情,有該會113年11月28日鑑定案號第0
0000000-00號鑑定報告「第十、鑑定結果」可考(見訴卷一
第335頁),復經鑑定人陳以勒建築師到場結稱:111年5至1
13年8月沒有滲漏到樓下可能是因為防水層、5樓浴室設備沒
有壞,5樓設備長期漏水造成晶華結晶由底板滲漏到4樓主臥
室天花板,廁所防水工程如果做的不錯是不太會漏水,但臺
灣有地震因素,會搖晃拉扯造成縫隙,本件沒有開挖,無法
判斷防水是否有做好等語(見訴卷二第50至55頁),足見系
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於113年8月間開始出現之漏水現象係因
5樓住戶長期使用浴室設備或5樓浴室防水層之問題,自難歸
責於早已將5樓出售之被告。
⒌原告執大樓內其他住戶反應漏水問題(見訴卷二第210至235
頁),及以其配偶擔任過20幾年工地主任經驗,認為在沐浴
混合龍頭之冷熱水管配置完成後之回補水泥砂漿時稍有偏移
,沐浴混合龍頭就有可能與冷熱水管出水口接頭無法鎖緊密
合而造成漏水,進而主張係因建案施工不良,5樓於111年6
月26日交屋之初即已發生結構保護系統之設計或施工瑕疵,
被告交付之浴室管線設備有熱水失壓問題,屬原始即存在結
構或管線之隱藏性、潛伏性瑕疵,卻未對5樓浴室以儀器加
壓測試及防水材料補強加固施工,可歸責於被告云云(見訴
卷二第202至203、256、353至354頁),均僅係原告對漏水
原因之諸多自行推測,尚乏所據,自難憑此遽謂與系爭房屋
漏水問題間為同一類型問題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,是以原告
之主張委無可採。
⒍綜上,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之漏水瑕疵僅有景觀陽台天花板乙
處,且可歸責於被告。至於原告主張主臥室於113年8月間發
生之漏水亦可歸責於被告云云(見訴卷二第256頁),委無
可採。原告就主臥室漏水部分所請求賠償修復費用、價值減
損、精神慰撫金、租金損害等項目(見訴卷二第258至261頁
),及鑑定案號00000000-00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(見
訴卷二第107至109頁),後續均無論述必要,先予敘明。
㈡原告僅得就景觀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疵,請求減少價金117,5
58元:
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,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
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,亦無滅失或減
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;買賣因物有瑕疵,而
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,應負擔保之責者,買受人得解除其
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,但依情形,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,
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;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,自交
付時起,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,但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
限,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、第359條、第373條定有明文。
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,依此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,法院
應循客觀公平標準認定,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(最高
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)。物之瑕疵擔保責
任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,而係一種特殊之責任類型,其主要
目的在於平衡買賣契約的對價關係、調整給付和對待給付之
關係,其法律效果原則上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。僅在欠缺
保證品質者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,方得請求損害
賠償責任。故於一般特定之債之情形下,買受人並無請求出
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
決參照)。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益,須以
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或雖有法律上
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為其要件,此觀民法第179條之
規定甚明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)。
⒉景觀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疵於111年4月間交屋時已存在,已
如前述,而本件原告自承無法舉證被告曾保證無漏水之情事
(見訴卷第409頁),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,僅得
依民法第359條規定,請求減少價金。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
,系爭房地不含車位之購屋價款5,390,000元,地下二層編
號56之車位面積2.27坪(共有部分惠民段530建號建物面積1
2283.90㎡×權利範圍61/100000=7.49㎡即2.27坪),而景觀陽
台面積依平面圖為3.99坪(3m×4.4m=13.2㎡),依公設比38.
33%【(共有部分惠民段530建號建物面積12283.90㎡×權利範
圍373/100000=45.19㎡;45.19㎡÷(室內及陽台面積共72.72㎡
+45.19㎡=117.91㎡即35.66坪)=38.33%】之比例及綠化面積
,計算陽台之購買價格應為297,023元【(5,390,000元×3.9
9坪×1.3833)÷(35.66坪-2.27坪)=891,069元;891,069元
÷3(綠化面積)=297,023元】,再考慮價格波動因素及折舊
因素後,評估其價值為366,823元【(297,023元×1.3(售價
波動因素)×0.95(折舊因素)=366,823元】(見訴卷一第1
20頁),及以施工費用詳細表所載假設、復原工程、植栽穴
內牆面裂痕修復、頂部修復,加計管理費、保險費等,評估
修復費用117,558元等語(見訴卷一第181頁),並依據「全
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-價值減損鑑定之研究」指出「價
值減損=修復費用+長期維護成本」(見訴卷一第192頁),
而因長期維護成本由管理委員會及物業公司負責,故評估減
損價值最多不超過366,823元,最少不低於117,558元乙情(
見訴卷一第120頁),有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
鑑定結果、房屋修復必要費用明細表可考(見訴卷一第119
至120、180至181頁)。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就兩造間
實際買賣總價、景觀陽台之面積、佔總面積之比例,並考慮
價格波動、折舊因素微調之專業意見,均已詳細說明其計算
方式,應堪採信。是以,系爭房地因景觀陽台漏水瑕疵減少
之價值為117,558元至366,823元間,堪可認定。復審酌系爭
房屋之陽台係可修復之漏水瑕疵,並非全部毀損,故以修復
所需費用作為調整減少買受人即原告需為對待給付之金額,
應屬適當,是原告就景觀陽台於交付前存在瑕疵一事,得依
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17,558元,並依民法第179
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金額,堪以認定。
⒊又按污名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之價值
減損,在概念上類同於交易性貶值,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
行修復,仍無法排除被毀損物所殘餘之貶值(臺灣高等法院
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參照)。而系爭房屋之景觀陽
台漏水之瑕疵既可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,有鑑定報告鑑定意
見認為所需金額117,558元及前述房屋修復必要費用明細表
可考(見訴卷一第119、181頁)。且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
因景觀陽台漏水之瑕疵所減少價值之金額,應予准許,已如
前述。被告辯稱尚無另行請求污名減損價值之理等語(見訴
卷二第316至317、408頁),應堪採信。
⒋原告既僅得請求減少價金117,558元,原告引用另案臺灣臺北
、基隆地方法院等判決(見訴卷二第381至401頁),主張縱
經修復仍會存在心理層面之影響、被市場永久標記為高復發
風險標的之歷史瑕疵及價值減損,故可合併請求修復費用(
回復原狀之成本)與污名減損(房屋價值被永久標記之損失
)賠償云云(見訴卷一第237至238頁、訴卷二第258、342
頁),均無可採。
㈢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:
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,致債權人之人格權
受侵害者,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,負損
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。不法侵害他人居住
安寧之人格利益,如其情節重大,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
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
第164號判決參照)。
⒉惟查,原告住在嘉義市,並無住在系爭房屋,尚難單憑原告
所述發現漏水後之焦慮(見訴卷二第259頁),認定其居住
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。且原告所述事發3年多,向被告
請求修繕花費時間、精神、3次鑑定造成負擔等過程(見審
訴卷第10頁、訴卷二第259至260、306至307頁),均係兩造
正當權利行使之結果,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。至於
民法第192條至第194條、第195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至第3項
及第197條規定顯與精神慰撫金無涉。原告依民法第192條至
195條、第19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,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
0,000元云云(見訴卷二第306至307、349、410頁),洵屬
無據。
㈣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租金損害:
⒈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
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
計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預期之利益,視為所失利
益,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。所謂所失利益,即新財產之取
得,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,屬消極損害,固不以現實
有此具體利益為限,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,亦非僅指有取得
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,尚須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計
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具有客觀之確定性(最高法院11
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參照)。且按損害賠償之債,以
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
果關係為成立要件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
參照)。
⒉原告雖稱原告與配偶各買一戶(A7-4樓-3房、A6-7樓-2房)
,均計畫投資出租收益,然原告所舉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
間與房仲之對話均係討論A6棟7樓出租之事宜(見訴卷二第2
65至279頁),自難認係系爭房屋出租之計畫,原告稱有打
算出租,漏水根本無人願意來租云云(見訴卷二第350頁)
,難以憑採。況111年5月間之景觀陽台漏水狀況輕微,不影
響居住使用,有鑑定報告可考(見訴卷一第118頁),自難
認原告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景觀陽台天花板漏水一事間,
有何因果關係。
⒊且系爭房屋之景觀陽台位在戶外,有外觀及漏水處照片可憑
(見訴卷一第131、138頁),雖111年11月底漏水較為嚴重
之狀況,衡情有如鑑定報告意見認為會影響居住品質、使用
及觀感等語(見訴卷一第119頁),然仍難認達成無法居住
使用之程度。原告請求被告依租金行情每月23,800元之金額
賠償云云(見訴卷二第199至200頁),無異於無須負擔出租
人之義務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實難憑採。
⒋是以,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
日起至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3,800
元及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洵屬無據。
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於111年4月間向被告購入交屋之門牌號碼高
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房屋,得就景觀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
疵,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價金117,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(113年1月15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
第129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,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八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,
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九、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;敗訴人
之行為,按當時之訴訟程度,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,
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
部,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,
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而為訴
訟費用之一部。本件漏水原因及所需修復費用、價值減損金
額等問題非經鑑定無從釐清,依當時之訴訟程度,為原告伸
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法,故除酌量兩造勝敗金額比例外
,並考量原告預納300,000元、150,000元、180,000元,共6
30,000元之鑑定費用,經原告陳明在卷(見訴卷二第356頁
),復有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29日、113年9
月11日、114年6月16日鑑定費繳納通知書可考(見訴卷一第
103、215頁、訴卷二第91頁),爰酌量定兩造就第一審訴訟
費用負擔之比例為被告負擔1/10,餘由原告負擔。
十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
,不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十一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
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5款、第392條第2項,
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陳儀庭
113年度訴字第200號
原 告 黃玉芳
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
被 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
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
廖政雄
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
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
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
。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(下同)100,000元及污名減
損價值、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、民國111
年5月2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28,000元暨法定遲延
利息(見11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卷,下稱審訴卷,第7頁)
;嗣於114年10月27日,依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
公會鑑定結果,擴張聲明為請求1,348,930元暨法定遲延利
息、減縮聲明為111年5月2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2
3,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(見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卷,下稱
訴卷,訴卷二第199頁),揆諸前揭規定,核無不合。
二、原告主張:
㈠原告以5,290,000元向被告購買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00地號土
地上興建之住宅社區「漾CITY2」A7棟4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
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簽訂房屋土地買
賣預定合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第28條約定防水保固5年
,已於111年4月間交屋。詎原告於111年5月2日間下雨時,
發現景觀陽台天花板漏水現象,向被告反應,於同年月28日
再次詢問處理進度,經其回覆漏水部分已修繕完畢。然原告
於111年11月30日發現相同位置再次漏水,向被告反應,依
指示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客服進行報修。被告於111年12
月間派員前往處理、工務主管於112年2月22日偕同工務所長
前來確認,表示因上層5樓已有屋主即訴外人蔡盈詳居住,
需另尋方法,竟未再積極處理。而漏水情形日益嚴重,增加
新漏水處,經原告迭於112年6月、7月、8月與被告聯繫,均
遭以會再請工務所長聯繫等語敷衍,使原告整日擔憂不已,
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。
㈡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又發現主臥室及主臥室浴室漏水,始知5
樓屋主於111年6月26日交屋初,曾向被告提出維修申報。本
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,鑑定
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主浴室及主臥室滲漏來源為5樓蓮蓬頭出
水口及熱水龍頭零件問題,可見漏水現象並非不可預見或偶
發,而係因施工品質不良所致,被告早已知情卻未積極改善
,僅以反覆修繕搪塞,與誠信原則不符。
㈢原告請求減少價金,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價
金,爰依民法第373條、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、第179條
規定,請求給付修復景觀陽台費用117,558元、污名減損價
值366,823元,與修復主臥室費用62,800元、污名減損價值7
01,749元,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195條、第19
7條規定,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,000元,合計1,348,930
元(117,558元+366,823元+62,800元+701,749元+100,000元
=1,348,930元)。
㈣原告長期住在嘉義市,購買位在高雄市之系爭房屋係以出租
賺取租金收入為目的,卻因漏水導致無法出租取得預期利益
而受有損害。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,向被告請求自發
現漏水之日起即111年5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,按月給
付原告23,800元及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㈤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,348,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⒉被告應自111年
5月2日起至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3
,800元及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
㈠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於111年5月28日,確定滲漏水處為系爭房
屋之景觀陽台正上方後,先施作俗稱「打針」之防水工法,
嗣將同棟5樓之景觀陽台花圃之土方挖除,並打除打底砂漿
後,對5樓景觀陽台花圃重新施作防水層。被告既已修繕,
原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。被告不爭執修復景觀陽台預估費用
為117,558元,然滲漏水面積僅2.27坪,為室外空間,不及
景觀陽台面積1/3,且主要結構未受損,僅油漆受影響剝落
,為可修繕至不漏水之瑕疵,應無心理因素下之污名化損害
,遑論達366,823元,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。
㈡原告於113年8月29日發現主臥室天花板漏水,距離111年4月
交屋已逾2年4月,並非交屋時之瑕疵。且係5樓蓮蓬頭出水
口漏水及沐浴混合龍頭熱水零件滲漏水造成地板層長期含水
而滲漏至系爭房屋所致,此等耗材屬使用者設備零件維護之
責任,非可歸責於被告。被告不爭執修復主臥室費用預估為
62,800元,惟此屬可完全修復之細微滲漏,不能認修復後仍
有交易性價值貶損,遑論達701,749元,原告不得請求減少
價金。
㈢又原告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後,即在合於法定要件及範圍
內發生價金減縮之效力,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修繕費用,否則
屬雙重賠償。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及於人格權之精神賠償
,原告住在嘉義市,未住在系爭房屋,卻恣意誇大其人格權
受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,非屬有據。
㈣本件滲漏水均屬可修復之輕微瑕疵,且原告並無出租系爭房
屋之事證,於113年8月29日主臥室天花板始有漏水,原告主
張系爭房屋達無法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失,更屬無據等語置辯
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訴卷二第306頁):
㈠原告以5,290,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,簽訂系爭契約,第
28條約定「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日起,…,結構部分
(如:基礎、樑柱、承重牆壁、樓地板、屋頂、樓梯、擋土
牆、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…等)負責保固15年,固定建
材及設備部分(如:門窗、粉刷、地磚等)負責保固1年、
防水保固5年,…」,於111年4月間交屋。
㈡原告於111年5月2日,向被告公司反應漏水,於同年月28日詢
問處理進度,復於111年11月30日反應漏水,於111年12月2
日向被告客服進行報修。被告公司工程人員確定滲漏水處為
系爭房屋之景觀陽台花圃正上方後,先施作俗稱「打針」之
防水工法,嗣將同棟5樓之景觀陽台花圃之土方挖除,並打
除打底砂漿後,對5樓景觀陽台花圃重新施作防水層。
㈢被告工務所長偕同工務主管於112年2月22日前來確認。
㈣系爭房屋主浴室及主臥室滲漏來源為上層5樓浴室。
㈤同棟5樓於111年6月18日交屋,於111年6月26日報修,經被告
派員確認為浴室龍頭之出水螺絲鬆動,經被告之工程人員於
111年6月27日修復。
㈥依鑑定結果,修復主臥室費用預估為62,800元、修復景觀陽
台費用預估為117,558元;主臥室之污名減損價值評估為62,
800元至701,749元,陽台之污名減損價值評估為117,558元
至366,823 元。
㈦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約23,800元。
五、本件爭點如下(見訴卷二第307頁):
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已存在漏水瑕疵?漏水瑕疵是否可歸
責於被告?
㈡原告依民法第373條、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,請求賠
償修復主臥室費用62,800元、修復景觀陽台費用117,558元
、主臥室與陽台之污名減損價值701,749元、366,823元,有
無理由?
㈢原告依民法第192條至195條、第19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,請
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,000元,有無理由?
㈣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日起至
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3,800元及按
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有無理由?
六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之漏水瑕疵僅有景觀陽台天花板乙處,且
可歸責於被告:
⒈查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間交屋後,原告旋於111年5月2日,向
被告公司反應漏水,於同年月28日詢問處理進度,復於111
年11月30日反應漏水,於111年12月2日向被告客服進行報修
,第一次修復從5樓做防水打磨,第二次修復從系爭房屋天
花板打磨、打藥水進去乙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審訴卷第
8頁、訴卷二第306、310、407頁),復有原告與被告之黃經
理於111年5月2日、111年5月28日、111年11月30日、111年1
2月2日、111年12月5日、111年12月6日、112年6月7日、112
年7月4日、112年7月5日、112年7月17日、112年8月20日、1
12年8月21日、112年8月23日、112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
E對話內容(見審訴卷第19至22、69至73頁),及該處漏水
照片可考(見審訴卷第23至68頁、訴卷二第281至299頁),
堪信為真。
⒉而被告研判漏水原因為5樓景觀陽台花圃防水層問題,經被告
於111年5月間進入5樓施工,有平面圖所載漏水位置、施工
照片可憑(見訴卷一第85、85-1頁)。又被告願意負責修繕
,及同棟5樓屋主蔡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始交屋乙情,俱為
被告自承在卷(見訴卷二第311至313頁),足見系爭房屋景
觀陽台天花板漏水一事,應可歸責於建設公司即被告,且於
原告於111年4月間交屋時已存在,堪以認定。
⒊然就主臥室部分,原告自承於111年4月間交屋時主臥室未漏
水,於113年8月底始發現主臥室天花板及主臥室浴室天花板
漏水等語(見訴卷一第205頁),並有原告提出拍攝之照片
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指派之陳以勒
及葉原宗建築師到場拍攝之照片為憑(見訴卷一第207至208
頁),可見於交屋時該處尚無漏水瑕疵。況5樓住戶係於111
年6月18日交屋,後於111年6月26日提出維修浴室水龍頭出
水螺絲鬆動,業經被告派員修復完畢,為被告陳述明確(見
訴卷二第311頁),復有5樓屋主蔡盈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
給原告之照片所示修繕事實可考(見訴卷二第208至209頁)
,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,主臥室天
花板並無漏水瑕疵存在,被告於111年6月底修復5樓浴室水
龍頭出水螺絲鬆動問題後,亦無此項問題導致原告之系爭房
屋滲漏水之情事。
⒋又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,由陳以勒及
葉原宗建築師到場執行鑑定,依5樓蓮蓬頭出水口漏水及沐
浴混合龍頭熱水零件滲漏水之現象(見訴卷一第441頁),
研判造成地板層長期含水而滲漏至系爭房屋所致,並排除其
他管線或雨天問題等情,有該會113年11月28日鑑定案號第0
0000000-00號鑑定報告「第十、鑑定結果」可考(見訴卷一
第335頁),復經鑑定人陳以勒建築師到場結稱:111年5至1
13年8月沒有滲漏到樓下可能是因為防水層、5樓浴室設備沒
有壞,5樓設備長期漏水造成晶華結晶由底板滲漏到4樓主臥
室天花板,廁所防水工程如果做的不錯是不太會漏水,但臺
灣有地震因素,會搖晃拉扯造成縫隙,本件沒有開挖,無法
判斷防水是否有做好等語(見訴卷二第50至55頁),足見系
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於113年8月間開始出現之漏水現象係因
5樓住戶長期使用浴室設備或5樓浴室防水層之問題,自難歸
責於早已將5樓出售之被告。
⒌原告執大樓內其他住戶反應漏水問題(見訴卷二第210至235
頁),及以其配偶擔任過20幾年工地主任經驗,認為在沐浴
混合龍頭之冷熱水管配置完成後之回補水泥砂漿時稍有偏移
,沐浴混合龍頭就有可能與冷熱水管出水口接頭無法鎖緊密
合而造成漏水,進而主張係因建案施工不良,5樓於111年6
月26日交屋之初即已發生結構保護系統之設計或施工瑕疵,
被告交付之浴室管線設備有熱水失壓問題,屬原始即存在結
構或管線之隱藏性、潛伏性瑕疵,卻未對5樓浴室以儀器加
壓測試及防水材料補強加固施工,可歸責於被告云云(見訴
卷二第202至203、256、353至354頁),均僅係原告對漏水
原因之諸多自行推測,尚乏所據,自難憑此遽謂與系爭房屋
漏水問題間為同一類型問題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,是以原告
之主張委無可採。
⒍綜上,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之漏水瑕疵僅有景觀陽台天花板乙
處,且可歸責於被告。至於原告主張主臥室於113年8月間發
生之漏水亦可歸責於被告云云(見訴卷二第256頁),委無
可採。原告就主臥室漏水部分所請求賠償修復費用、價值減
損、精神慰撫金、租金損害等項目(見訴卷二第258至261頁
),及鑑定案號00000000-00號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(見
訴卷二第107至109頁),後續均無論述必要,先予敘明。
㈡原告僅得就景觀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疵,請求減少價金117,5
58元:
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,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
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,亦無滅失或減
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;買賣因物有瑕疵,而
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,應負擔保之責者,買受人得解除其
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,但依情形,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,
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;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,自交
付時起,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,但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
限,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、第359條、第373條定有明文。
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,依此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,法院
應循客觀公平標準認定,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(最高
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)。物之瑕疵擔保責
任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,而係一種特殊之責任類型,其主要
目的在於平衡買賣契約的對價關係、調整給付和對待給付之
關係,其法律效果原則上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。僅在欠缺
保證品質者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,方得請求損害
賠償責任。故於一般特定之債之情形下,買受人並無請求出
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
決參照)。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益,須以
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或雖有法律上
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為其要件,此觀民法第179條之
規定甚明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參照)。
⒉景觀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疵於111年4月間交屋時已存在,已
如前述,而本件原告自承無法舉證被告曾保證無漏水之情事
(見訴卷第409頁),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,僅得
依民法第359條規定,請求減少價金。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
,系爭房地不含車位之購屋價款5,390,000元,地下二層編
號56之車位面積2.27坪(共有部分惠民段530建號建物面積1
2283.90㎡×權利範圍61/100000=7.49㎡即2.27坪),而景觀陽
台面積依平面圖為3.99坪(3m×4.4m=13.2㎡),依公設比38.
33%【(共有部分惠民段530建號建物面積12283.90㎡×權利範
圍373/100000=45.19㎡;45.19㎡÷(室內及陽台面積共72.72㎡
+45.19㎡=117.91㎡即35.66坪)=38.33%】之比例及綠化面積
,計算陽台之購買價格應為297,023元【(5,390,000元×3.9
9坪×1.3833)÷(35.66坪-2.27坪)=891,069元;891,069元
÷3(綠化面積)=297,023元】,再考慮價格波動因素及折舊
因素後,評估其價值為366,823元【(297,023元×1.3(售價
波動因素)×0.95(折舊因素)=366,823元】(見訴卷一第1
20頁),及以施工費用詳細表所載假設、復原工程、植栽穴
內牆面裂痕修復、頂部修復,加計管理費、保險費等,評估
修復費用117,558元等語(見訴卷一第181頁),並依據「全
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-價值減損鑑定之研究」指出「價
值減損=修復費用+長期維護成本」(見訴卷一第192頁),
而因長期維護成本由管理委員會及物業公司負責,故評估減
損價值最多不超過366,823元,最少不低於117,558元乙情(
見訴卷一第120頁),有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
鑑定結果、房屋修復必要費用明細表可考(見訴卷一第119
至120、180至181頁)。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就兩造間
實際買賣總價、景觀陽台之面積、佔總面積之比例,並考慮
價格波動、折舊因素微調之專業意見,均已詳細說明其計算
方式,應堪採信。是以,系爭房地因景觀陽台漏水瑕疵減少
之價值為117,558元至366,823元間,堪可認定。復審酌系爭
房屋之陽台係可修復之漏水瑕疵,並非全部毀損,故以修復
所需費用作為調整減少買受人即原告需為對待給付之金額,
應屬適當,是原告就景觀陽台於交付前存在瑕疵一事,得依
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17,558元,並依民法第179
條規定請求返還該金額,堪以認定。
⒊又按污名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之價值
減損,在概念上類同於交易性貶值,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
行修復,仍無法排除被毀損物所殘餘之貶值(臺灣高等法院
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參照)。而系爭房屋之景觀陽
台漏水之瑕疵既可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,有鑑定報告鑑定意
見認為所需金額117,558元及前述房屋修復必要費用明細表
可考(見訴卷一第119、181頁)。且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
因景觀陽台漏水之瑕疵所減少價值之金額,應予准許,已如
前述。被告辯稱尚無另行請求污名減損價值之理等語(見訴
卷二第316至317、408頁),應堪採信。
⒋原告既僅得請求減少價金117,558元,原告引用另案臺灣臺北
、基隆地方法院等判決(見訴卷二第381至401頁),主張縱
經修復仍會存在心理層面之影響、被市場永久標記為高復發
風險標的之歷史瑕疵及價值減損,故可合併請求修復費用(
回復原狀之成本)與污名減損(房屋價值被永久標記之損失
)賠償云云(見訴卷一第237至238頁、訴卷二第258、342
頁),均無可採。
㈢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:
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,致債權人之人格權
受侵害者,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,負損
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。不法侵害他人居住
安寧之人格利益,如其情節重大,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
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
第164號判決參照)。
⒉惟查,原告住在嘉義市,並無住在系爭房屋,尚難單憑原告
所述發現漏水後之焦慮(見訴卷二第259頁),認定其居住
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。且原告所述事發3年多,向被告
請求修繕花費時間、精神、3次鑑定造成負擔等過程(見審
訴卷第10頁、訴卷二第259至260、306至307頁),均係兩造
正當權利行使之結果,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。至於
民法第192條至第194條、第195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至第3項
及第197條規定顯與精神慰撫金無涉。原告依民法第192條至
195條、第19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,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
0,000元云云(見訴卷二第306至307、349、410頁),洵屬
無據。
㈣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租金損害:
⒈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
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
計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可得預期之利益,視為所失利
益,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。所謂所失利益,即新財產之取
得,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,屬消極損害,固不以現實
有此具體利益為限,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,亦非僅指有取得
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,尚須依通常情形,或依已定之計
劃、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,具有客觀之確定性(最高法院11
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參照)。且按損害賠償之債,以
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
果關係為成立要件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
參照)。
⒉原告雖稱原告與配偶各買一戶(A7-4樓-3房、A6-7樓-2房)
,均計畫投資出租收益,然原告所舉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
間與房仲之對話均係討論A6棟7樓出租之事宜(見訴卷二第2
65至279頁),自難認係系爭房屋出租之計畫,原告稱有打
算出租,漏水根本無人願意來租云云(見訴卷二第350頁)
,難以憑採。況111年5月間之景觀陽台漏水狀況輕微,不影
響居住使用,有鑑定報告可考(見訴卷一第118頁),自難
認原告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景觀陽台天花板漏水一事間,
有何因果關係。
⒊且系爭房屋之景觀陽台位在戶外,有外觀及漏水處照片可憑
(見訴卷一第131、138頁),雖111年11月底漏水較為嚴重
之狀況,衡情有如鑑定報告意見認為會影響居住品質、使用
及觀感等語(見訴卷一第119頁),然仍難認達成無法居住
使用之程度。原告請求被告依租金行情每月23,800元之金額
賠償云云(見訴卷二第199至200頁),無異於無須負擔出租
人之義務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實難憑採。
⒋是以,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
日起至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3,800
元及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洵屬無據。
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於111年4月間向被告購入交屋之門牌號碼高
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房屋,得就景觀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
疵,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價金117,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(113年1月15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
第129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,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八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,
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九、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;敗訴人
之行為,按當時之訴訟程度,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,
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
部,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,
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而為訴
訟費用之一部。本件漏水原因及所需修復費用、價值減損金
額等問題非經鑑定無從釐清,依當時之訴訟程度,為原告伸
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法,故除酌量兩造勝敗金額比例外
,並考量原告預納300,000元、150,000元、180,000元,共6
30,000元之鑑定費用,經原告陳明在卷(見訴卷二第356頁
),復有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29日、113年9
月11日、114年6月16日鑑定費繳納通知書可考(見訴卷一第
103、215頁、訴卷二第91頁),爰酌量定兩造就第一審訴訟
費用負擔之比例為被告負擔1/10,餘由原告負擔。
十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
,不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十一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
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5款、第392條第2項,
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陳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