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9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98號
原 告 洪來芳

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

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
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
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埋設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之水管(下
稱系爭水管)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破裂致大量水流外洩,
致原告所有停放於德明汽車檢驗廠(門牌號碼:高雄市○○區
○○路000號)與豐田汽車岡山營業所(門牌號碼:高雄市○○
區○○路000號)間,廠牌、車牌號碼分別為BMW、BDY-9173號
自用小客車;福特、AHU-8372號自用小客車;Cadillac、28
18-ZQ號自用小客車;BMW、6369-WA號自用小客車;賓士、4
302-K6號自用小客車、福特、ZR-8059號自用小客車(下合
稱系爭小客車)因泡水損壞。被告疏於管理、維護系爭水管
,致系爭水管破裂淹水,系爭小客車因此泡水損壞,經原告
委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(下稱新汽車公會)鑑定,
系爭小客車現值新臺幣(下同)1,030,000元,然系爭小客
車經原告妥善保養、維護,新汽車公會僅以書面資料為鑑價
基準,未詳細檢測,其鑑定價值顯屬過低,系爭小客車總價
值應以1,200,000元為適當。另原告委託新汽車公會鑑定,
支出鑑價費用18,000元,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,爰依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。聲明:(一)被告應
給付原告1,218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(二)願供擔保,
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水管固於110年11月16日5時許發生破裂漏水
,惟被告於當日8時前即派人關閉水閥閥門停止出水,隨後
立即進行搶修,於同年月17日9時30分搶修完成,同日10時
即恢復供水,並無原告所稱淹水之情,縱認有淹水之情,高
度亦僅達汽車地板,不會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,原告亦未提
出證據證明系爭小客車因前揭漏水而損壞之證據資料,其主
張自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聲明:(一)原告之訴及假執
行之聲請均駁回。(二)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
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:  
(一)原告主張系爭水管於110年11月16日破裂漏水,及原告於
當日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德明汽車檢驗廠與豐田汽車岡山
營業所間等情,為被告不爭執,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

(二)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
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是以,民事訴訟如
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
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
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
原告之請求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
,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
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
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
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。原
告固提出照片、新汽車公會函與收據、被告大崗山給水廠
書函(審訴卷第10至15頁),主張因被告疏於管理、維護
系爭水管,致系爭水管破裂淹水,系爭小客車因此泡水損
壞,然查:
 1、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僅可看出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照片所示之
處,無法證明系爭小客車有因系爭水管破裂淹水而有泡水
損壞之情。新汽車公會函主旨記載:「洪來芳君有6輛汽
車,因為是淹水,擬請公會收購,並要求鑑價一事,答覆
如說明。」,可徵新汽車公會係因原告向該公會表示系爭
小客車泡水,請求該公會收購並鑑定,經該公會拒絕收購
,並向原告收取費用後,以系爭小客車曾經泡水為條件而
為市價鑑定,亦無法證明系爭小客車確因系爭水管破裂淹
水而有泡水損壞之情。被告大崗山給水廠書函則係因原告
向被告大崗山給水廠請求賠償,被告大崗山給水廠函請原
告補正相關資料,亦無法認被告有已認定系爭小客車確因
系爭水管破裂淹水而有泡水損壞而同意賠償之情。
 2、證人即被告大崗山給水廠技術士蔡仁光則到院證稱系爭水
管於110年11月16日破裂漏水,伊至現場看時,水已經退
了,現場水痕高度約50公分。伊第一次去勘查系爭小客車
時,系爭小客車只有輪胎有泡水痕,111年2月8日會同原
告勘查時,因原告只有攜帶四台車的鑰匙,故其勘查四台
車,因時間較久,四台車都已經乾掉了,其中三台車地墊
有髒污,其中一台車的駕駛座座墊有污漬,無法判斷是否
為系爭水管於110年11月16日破裂漏水所造成等語(本院
卷第64至66頁)。由證人證述可知,其無法確認系爭小客
車是否因系爭水管破裂而泡水;且若系爭小客車確因系爭
水管破裂而泡水至駕駛座墊之高度,四台車之駕駛座墊應
均有污漬,然僅一台車之駕駛座墊有污漬,縱認系爭小客
車因系爭水管破裂而泡水,亦僅能認定淹水高度至輪胎高
度而已,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因系爭水管破裂而泡水
損壞。
 3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小客車有因系爭水管破裂
淹水而泡水損壞之情,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,依前揭
說明,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,洵屬無據。
(三)原告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小客車現況,惟無從由系
爭小客車現況推認系爭小客車是否因系爭水管破裂淹水而
泡水損壞,自無至現場履勘系爭小客車現況之必要,併予
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償
1,218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
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5  日
    民事第三庭 法   官 呂明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洪嘉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