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6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訴字第165號
原 告 楊琬雯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6樓之2
被 告 呂尚格
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
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
轄法院;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
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。所謂行為地,凡為一
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皆屬之,即除實行
行為地外,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,所謂「其一部行為結果
發生之地」之旨,係指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
部,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,方符立法原意,不
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,或僅屬被害人
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,均為此所述之結果
地,以避免造成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
弊。
二、經查:
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訴外人張家誠感情詐騙,交付現金、
轉帳或匯款新臺幣(下同)4,936,500元予張家誠,被告為
張家誠之配偶,與張家誠合謀詐騙,並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
張家誠使用,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、第2 項、第185 條規
定,請求被告應給付4,866,500元及相關利息等語。惟被告
具狀稱:其住所位於台北市內湖區,距離本院路途遙遠,聲
請移轉管轄等語。
㈡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,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與張家誠共謀詐欺
之行為為何,故無法得知其侵權行為地為何;而張家誠對原
告實施詐欺之地點為台中市,有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
第2798號刑事判決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
第2354號判決在卷可稽;而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一事,係
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新銀行)帳戶之地點為合作金庫商業
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合作金庫)左營分行(見審訴卷第
9頁)為由,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日期原告匯款單,其匯款地
點乃於合作金庫北屯分行,並非合作金庫左營分行,有合作
金庫北屯分行113年6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,原告上開主張顯
然有誤,又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係在竹科分行開戶,足
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;而
被告戶籍設於台北市內湖區,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
可參,是被告之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轄區,原告向無管轄權之
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。
㈢綜上,被告之住居所均在台北市內湖區,原告所指之侵權行
為又多發生於台中市,考量被告住所地位於台北市,其生活
範圍亦在該地,及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,爰依職權將
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5 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5  日
書記官 陳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