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車輛等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
原 告 高志良
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
被 告 榮惠慈即捷西企業社


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4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
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 
四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,餘由原告負擔。
五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
六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基本保養工作,交由被
告承攬(下稱系爭承攬契約),被告於同年9月11日施作完
成,並交還系爭車輛予伊,伊即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(下同
)1萬5,000元。未料,伊於同年9月13日上午發動系爭車輛
時,該車引擎嚴重抖動並伴隨明顯爆震(俗稱敲缸)異音,
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並減少該車價值之瑕疵(下稱系爭瑕疵
),伊乃通知被告,並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處。嗣被告將系
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林綵婷即葳誠保養廠(下稱葳誠保養廠)
檢修,由該廠輔助被告履行瑕疵修補義務;惟屢經催告,被
告遲未將系爭瑕疵修補完成,且未交還系爭車輛。嗣經鑑定
查知,系爭瑕疵應係被告保養系爭車輛時,不慎掉落異物進
入引擎燃燒室所致。伊最終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
限期於同年8月15日前修補瑕疵完畢,被告於同年8月7日收
受,惟仍未依限完成,伊業依民法第493條、第494條規定,
於113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
爭承攬契約。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合法解除,被告自應回復原
狀,將其占有之系爭車輛及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萬5,000元返
還。又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,伊因該瑕疵
遲未修補完成,無法使用系爭車輛,以計程車車資試算,受
有支出代步費18萬6,160元之損害(即112年9月14日起至113
年9月6日止,自原告住處至工作地點,按日以單程計程車資
260元計算來回共2次);另伊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少30萬
元之損害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。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、2款
、第495條第1項、第227條第1項及第962條等規定,聲明請
求: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,
160元(即1萬5,000元+18萬6,160元+30萬元)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就前開第㈡項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:
 ㈠系爭瑕疵係因系爭車輛引擎之噴油嘴故障所引起,伊施作保
養工作並未拆卸進氣歧管,不可能有異物掉入引擎燃燒室,
系爭瑕疵之產生與伊無關。又伊完成工作交車時,經原告檢
驗始給付報酬,當時並無系爭瑕疵存在。
 ㈡伊並不負有瑕疵修補責任,且係經原告同意,轉介系爭車輛
至葳誠保養廠檢修引擎,轉介後檢修何項目,係由原告自行
與葳誠保養廠洽談,伊僅從中協助兩方連繫,葳誠保養廠並
非伊修補瑕疵之履行輔助人。又原告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
信函限期催告伊於同年8月15日前修補系爭瑕疵完畢,時間
僅約一週,顯屬過短而不相當,原告以伊未於所定相當期限
內修補瑕疵為由,依民法第493條、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
攬契約,並無理由。
 ㈢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瑕疵,自亦不得依民法第495
條規定請求伊賠償代步車資;且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
,並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;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代步費,自
原告住處至工作地點之單程車資應僅為187元。末者,系爭
車輛經修補後,瑕疵即經排除,原告並無遭受交易價值貶損
之經濟損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
聲請均駁回。
三、兩造不爭事項:
 ㈠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基本保養工作,交
由被告承攬(即系爭承攬契約),被告於同年9月11日施作
完成,並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,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1萬5,0
00元。
 ㈡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發動系爭車輛時,該車引擎嚴重抖
動並伴隨明顯爆震(俗稱敲缸)異音(即系爭瑕疵),原告
乃通知被告,並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處。嗣被告將系爭車輛
交由葳誠保養廠檢修。
 ㈢原告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同年8月15日
前修補瑕疵完畢,經被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。系爭車輛迄未
交還原告。
 ㈣原告於113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通知被告解除
系爭承攬契約,於當日達到被告。
四、系爭瑕疵之成因為何?
  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工作不當,
致異物進入引擎燃燒室所導致,被告則辯稱係系爭車輛引擎
噴油嘴故障所引起。經查:
 ㈠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葳誠保養廠檢修之初,
引擎異常抖動,被告對該廠人員稱係噴油嘴故障,並指示該
廠更換噴油嘴,該廠於同年9月23日更換完畢,惟系爭車輛
仍呈現引擎異常抖動之現象;經被告於同年9月24日續為指
示該廠拆卸引擎查修,該廠拆卸後,發覺汽缸蓋滿佈敲擊痕
跡,活塞損壞等情,業據葳誠保養廠廠長李明紳結證明確,
並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引擎汽缸蓋照片在卷可稽【訴字卷一
第253至254、255、257頁;外放證物第29頁編號10⑵】。
 ㈡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巿汔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(下稱汽車保養
公會)鑑定結果,該會認:經檢視附件四照片【見審訴字卷
第27頁編號7、外放證物卷第27至31頁編號10⑴、10⑵、10⑶】
,活塞頂部表面有嚴重受損痕跡,此損傷形態係由異物進入
燃燒室所造成,照片中之損壞情況,符合活塞因異物撞擊而
破裂,以及可能因此導致氣門受損彎曲之情形,此等損壞情
況必然會導致引擎抖動及異音之產生;異物進入燃燒室之情
形,通常發生於拆修過程中,可能因不慎掉落、施工工法未
依正規程序,或未詳細複查所致;噴油嘴功能故障(如霧化
不良、滴漏或堵塞)確實會造成引擎燃燒不完全,從而引發
引擎異常抖動及爆震等現象,然而單純的噴油嘴故障,通常
不會造成如附件四照片所示之活塞實體破裂等嚴重機械性損
壞,有該會114年6月13日高雄車養達字第00000000號函、11
4年6月25日高雄車養達字第11407003號函在卷可稽(訴字卷
一第287、289、313頁)。
 ㈢本院審酌汽車保養公會上開鑑定意見係本諸汽車保養之專業
知識及經驗,且其內就引擎損害成因之判斷暨說明,並無違
於事理、邏輯,亦與證人李明紳所證述實際檢視引擎狀態及
更換零件後之查驗結果相合,自屬可採。據上,足認系爭車
輛引擎出現異常抖動及爆震異音,係因被告施作基本保養過
程中,不慎掉落異物,致異物進入燃燒室,活塞因異物撞擊
破裂,氣門因此受損彎曲所致;並非被告所稱因噴油嘴故障
所造成。
 ㈣被告雖辯稱:伊並未拆卸系爭車輛引擎進氣歧管,當不致有
異物掉落、進入燃燒室的情況發生等語。惟經汽車保養公會
依據系爭車輛施作保養清潔工作中之照片判讀結果,認為:
被告雖未拆除進氣歧管,然確有拆除連接進氣歧管之旁通管
,被告採此拆卸作業過程中,理應採取妥適之安全防護措施
,以確保作業環境及零件清潔,然依照片所示,作業中未見
任何安全防護,不能排除有外部異物侵入機件內部,造成活
塞受損之可能性發生,此有汽車保養公會114年6月13日高雄
車養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函、114年10月14日高雄車養達
字第00000000號及114年11月3日高雄車養達字第00000000號
補充鑑定函2件、本院電話紀錄、進氣歧管及旁通管照片在
卷可稽(訴字卷一第287頁;訴字卷二第229、251至255頁
  ;外放證物卷第1、5頁)。基此足認,被告拆除與進氣歧管
接連之旁通管,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,不能排除異
物侵入燃燒室,撞損活塞、汽門之情事。是被告徒以其未拆
除進氣歧管乙節,辯稱不致有異物掉落或上述機件受損之情
形發生云云,殊無可取。
 ㈤被告又辯稱:伊完成工作交車時,經原告發動引擎開車上路
一段距離予以檢驗,確認無故後始給付報酬,當時並無系爭
瑕疵存在。惟原告否認被告完工交車時,其曾發動引擎開車
上路予以檢驗等情(訴字卷一第55頁),被告就此未能舉證
以實其說,自無可採。至被告提出兩造112年9月13日Line通
訊軟體對話紀錄,引用其中原告所稱:「車子保養回來後,
昨天只有發動開進來公司裡,早上我一啟動引擎很明顯抖動
」等語(審訴字卷第123頁),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即
有發動系爭車輛,當時並無異狀,翌日始通知伊系爭車輛引
擎異常抖動,難認系爭瑕疵係伊施作基本保養工作所導致。
惟原告將系爭車輛由自己公司之外駛入其內,衡情途程極短
,尚難僅因原告於此短途內未查知該車引擎異常抖動、發響
異音,即謂系爭車輛係自翌日(即112年9月13日)起始生異
常狀況,或系爭瑕疵另有與被告所做保養工作無涉之成因。
基上,被告所辯此情,並無足採。
 ㈥據上,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工作
不當,致異物進入引擎燃燒室所導致,堪予採信。被告辯稱
係系爭車輛引擎噴油嘴故障所引起,非為可取。   
五、原告依民法第493條、第494條規定,於113年9月3日解除系
爭承攬契約,是否合法?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同法第
962條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;及依同法第259條第2
款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萬5,000元,是否有理由?
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,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,請求承攬人修補之
,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
期限內修補瑕疵,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。但瑕
疵非重要,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
者,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,為民法第494條所明定。民法第4
93條第1項所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,應非
指定作人之請求修補必須定有期限,苟定作人有請求修補之
事實,且於請求後已歷經相當期間,而承攬人仍未於期間內
修補瑕疵完成,即應認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。蓋定
作人對於所定作之工作,未必具有專業知識而得查知瑕疵成
因或修補瑕疵所需期間,倘謂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
時必須定有相當期限,嗣後始得就承攬人未能修補瑕疵予以
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,對定作人權利之行使難免過度限制,
而有違民法第493條第1項、第494條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
益並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。
 ㈡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工作不當,致異物
進入引擎燃燒室所致,已如前述,是被告自應負瑕疵修補責
任。又原告於112年9月13日通知被告發現系爭瑕疵,並將系
爭車輛駛回被告處,於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詢問系爭車輛維
修進度;於113年3月15日再表示故障至當時已6個半月,詢
問何時可交車等詞,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
(審訴字卷第27頁);其後,原告於113年8月6日再以存證
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前修補瑕疵完畢,經被告
於同年8月7日收受,被告仍未修補完成交還系爭車輛,原告
乃於113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通知被告解除
系爭承攬契約,於當日達到被告各節,為兩造所不爭。基此
,足認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已有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瑕疵之事
實,此後迭於112年10月12日、113年3月15日、113年8月6日
詢問維修或交車進度、定期催告修補,而重申請求之旨,嗣
於113年9月3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,此期間達約12個月。
 ㈢又者,汽車修復所需工時,需視引擎內部實際損壞程度、所
需更換之零件項目、待料時間及維修廠工時安排而定,此有
汽車保養公會114年6月13日高雄車養達字第00000000號鑑定
函在卷可參(訴字卷一第289頁)。徵諸證人李明紳證述:1
12年9月23日更換完噴油嘴,系爭車輛仍有引擎抖動的情況
,被告於112年9月24日請本廠繼續查修到底是什麼故障,至
113年10月引擎已整修完畢,準備裝回車上;系爭車輛本來
就比較不好找零件,後來有找到整修好的汽缸蓋,才去訂了
活塞回來施工;整個過程中,被告告訴我要用最便宜的方式
施工,被告有到場並告知我汽缸毀損部分,可用研磨方式去
處理,但基於維修者的責任與義務,我認為柴油車是不可以
研磨汽缸蓋,原廠的技術手冊也是這樣告知;被告說只願負
擔5萬元,本廠不知該如何處理,後來因系爭車輛放太久,
占用本廠維修空間,本廠技師與我利用下班時間,慢慢組裝
起來等語(訴字卷一第254、255、256頁),可知系爭瑕疵
實際維修時間約12個月餘(自112年9月24日至113年10月)
,其中參雜非維修層面之推延(即被告對於葳誠保養廠表示
不負擔5萬元以外之維修費,致該廠未於零件材料備妥後即
速修補)。職是,以上述包含非維修層面推延之實際維修時
間,與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後至解約時所歷期間,尚大致
相當,堪認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後經過近
12個月,迄113年9月3日被告仍未修補完成、返還系爭車輛
,係屬承攬人不於相當期間內修補瑕疵,則原告依民法第49
3條第1項、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,於法自無不合
。被告辯稱原告所定瑕疵修補期間非屬相當,其解約不合法
云云,不足為取。
 ㈣至被告另辯以:伊係經原告同意,轉介系爭車輛至葳誠保養
廠檢修引擎,由原告自行與葳誠保養廠洽談維修項目,伊僅
從中協助兩方連繫,葳誠保養廠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云云,
意指系爭瑕疵發現後,本件兩造合意由葳誠保養廠查修系爭
車輛引擎、被告不負擔瑕疵修補責任。然此為原告所否認,
並稱:伊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處後,於112年10月12日發現
系爭車輛在葳誠保養廠,並入內瞭解,據在場人員告稱係被
告將該車駛來,嗣經伊詢問被告,被告亦稱係其請葳誠保養
廠維修等語。查:
 ⒈系爭車輛係被告交付葳誠保養廠檢修乙節,為兩造所不爭。
又證人李明紳證稱:被告沒有介紹我跟原告認識,是原告經
過我們保養廠時,看到他的車子在我們廠裡,才進來詢問的
;被告在Line裡有告訴我有關修車的項目、費用直接跟原告
談,但我認為這不是我應該做的事,因為車子是被告開過來
的,應該是被告去跟車主(即原告)協商;我只有跟兩造告
知這台車可能故障的原因,但是沒有跟車主(即原告)報價
;車子開來的時候,我有告訴被告此類故障維修費大概落在
10幾萬元,車子引擎拆卸分解,找完零件才能完整報價等語
(訴字卷一第256、258、259、260頁)。依證人李明紳上揭
證詞足證原告所述其事後始知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葳誠保養
廠檢修乙情為真;被告所謂其徵得原告同意,始轉介系爭車
輛至葳誠保養廠維修,維修項目由原告自行與葳誠保養廠洽
談,伊僅從中連繫雙方云云,俱非屬實。至原告事後得知被
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葳誠保養廠檢修後未予反對,至多僅屬知
悉被告修補系爭瑕疵有其履行輔助人(即民法第224條規定
之使用人),無從遽認原告與被告合意悉由葳誠保養廠檢修
系爭車輛引擎、被告無須負擔瑕疵修補之責。
 ⒉被告又節引原告與證人李明紳間於113年1月10日、同年4月22
日、同年4月27日、同年5月15日、同年6月7日及本件起訴後
同年10月28日、12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(訴字卷
二第147、152、153、154、155、157、160、162頁),辯稱
可佐被告僅協助原告送修、原告直接連繫證人李明紳持續追
蹤掌握維修進度、維修事宜由原告與證人李明紳討論協商、
證人李明紳受原告指揮提供送鑑零件云云。惟查,原告於11
2年10月12日知悉被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葳誠保養廠維修之初
,仍請求被告幫忙詢問維修進度;迨至113年3月15日催詢修
補進度及交車時程時,被告則回覆稱「你可以直接問他」,
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(審訴字卷第27頁
)。故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告知可逕行連絡葳誠保養廠,始有
上述自113年4月2日起多次連絡證人李明紳以瞭解維修進度
等之對話;此前,被告所引上開113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,
亦係原告對證人李明紳抱怨曾找被告出面、被告卻回稱由證
人李明紳對原告處理即可、遭原告拒絕等內容,而全然無法
佐證其所謂原告已同意系爭車輛引擎檢修悉由葳誠保養廠負
責之情。是以,原告經被告告知得逕連絡履行輔助人後,乃
循此途徑瞭解維修進度或機件瑕疵成因,或對於維修零件採
新品或舊品表示意見,或向履行輔助人請求取回部分機件以
送鑑定,並無違於事理或社會交易常情。原告與證人李明紳
上開對話內容顯無從解為系爭車輛之瑕疵修補已全然轉由葳
誠保養廠承擔、被告僅協助轉介而脫免瑕疵修補義務。
 ⒊反之,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證人李明紳
稱:「你傳一個帳號給我,我先匯5萬過去,那台車盡快處
理一下」、「我已經轉帳新台幣50,000元給您...請您確認
」、「已轉帳,車子請盡快處理」;又於113年8月10日、9
月26日、10月1日以該通訊軟體向證人李明紳催取維修明細
;於同年10月6日向證人李明紳催索報價工作單,以上各情
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(訴字卷二第186、188、
190、191、192頁)。由此,倘被告業經原告同意脫免瑕疵
修補義務,何需自行先匯5萬元修補費予證人李明紳;又倘
如被告所稱,其僅引介系爭車輛至葳誠保養廠檢修,檢修項
目由原告與證人李明紳自為洽談各節,被告何需再三向證人
李明紳催取維修明細及報價工作單。是被告辯稱其已不負瑕
疵修補之責,實無足信。
 ⒋據上,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工作不當所
致,被告本負有瑕疵修補之責,葳誠保養廠僅為被告履行瑕
疵修補義務之輔助人,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免負此責,堪予認
定。
 ㈤次按,契約解除時,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,除法律另
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依左列之規定:由他方所受領
之給付物,應返還之。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,應附加自受
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,此為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1、2款所
明定。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合法,業敘如前,而原告
已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報酬1萬5,000元予被告,且將系爭車輛
交付被告修補系爭瑕疵,被告復將之交予其履行輔助人葳誠
保養廠,迄未將之取回返還予原告,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
本文及第1、2款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已給付之金
錢1萬5,000元,自屬有據。又本院已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
定,准許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,就原告依民法第962條
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,毋庸再為審究,附此敘明。
六、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、第227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
償代步費18萬6,160元(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
按日以520元計算)、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30萬元,是
否有據?     
 ㈠代步費部分:
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,致工作發生瑕疵者,定作人除
依前二條之規定,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,或請求減少報酬外
,並得請求損害賠償,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因可
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給付者,債權人得依關於
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,為民法第227條第1
項所明定。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屬
於債務不履行責任(不完全給付)之性質,與同法第493條
所定瑕疵擔保責任,其法律性質、規範功能未盡相同,故定
作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
權時,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,並適用
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。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,依給付
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;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定作人
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,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
3項規定,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,
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,定作人亦
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。
 ⒉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工作不當,致異物
進入引擎燃燒室所導致,迭敘如前,是被告給付之基本保養
工作係有不完全,且可受歸責至明。而該不完全給付係可能
修補,此由證人李明紳證述系爭車輛引擎於113年10月間已
修理完畢乙情(訴字卷一第255頁)可知。依前引民法第227
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,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

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前項催告定
有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,民法第229
條第2項前段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再者,債務人遲延者,債權
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,同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
明文。查:
 ⑴汽車修復所需工時,需綜合引擎實際損壞程度、所需更換之
零件項目、待料時間及維修廠工時安排等因素而為判斷,已
如前述。對照觀之證人李明紳證述:系爭車輛的引擎不好拆
卸,我們花了很多時間去處理,至112年11月8日有拆除一部
分;系爭車輛本來就比較不好找零件,後來有找到整修好的
汽缸蓋,才去訂了活塞回來施工等語(訴字卷一第254、255
頁至256頁),及原告與證人李明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
紀錄所顯示,證人李明紳於113年4月27日曾就活塞修整究使
用舊品或新品乙節詢問原告意見(訴字卷二第153頁),嗣
後即無零件備料之相關對話,則依社會交易常情推估,如無
上開非維修層面之推延,原告應於113年6月起即得請求被告
交還系爭車輛。而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起數度對證人李明紳
催告完成系爭輛之修整,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
(訴字卷二第157頁),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,系爭
車輛之瑕疵修補工作自113年6月24日起即屬遲延。
 ⑵又葳誠保養廠為被告修補系爭瑕疵之履行輔助人,被告對該
廠修補系爭瑕疵之方法曾為指揮,且於113年3月15日告知原
告得逕連繫葳誠保養廠,俱如前述,參諸民法第224條明定
債務人就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,應負同
一責任之旨,則被告就葳誠保養廠輔助履行瑕疵修補債務之
遲延,應同負給付遲延責任。是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應負
遲延責任。至原告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
於同年8月15日前修補瑕疵完畢,核屬重申催告之意並定有
期限,就被告既已成立之遲延責任,不生影響。
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瑕疵遲未修補完成,每日往返住處(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)及工作處所(高雄巿大社區和平路一段3
12-1號)需以計程車代步計2趟乙節,合於事理、常情,堪
予採認。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,並無以計
程車代步之必要。然則,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,依民法第76
5條規定,原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,得自由使用、收益系
爭車輛。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修補遲延完成,原告於遲延期
間未能使用,自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;縱原告尚有其他車輛
可供使用,亦不妨礙其就系爭車輛使用利益受有損害之認定
。又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每日520元,即上開兩地點以單程
計程車資260元計算往返共2次,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應用
軟體列印資料為憑(審訴字卷第45頁),足為憑採。被告雖
辯以上開兩地點間之單程車資應僅為187元,即依上開兩地
最短途距5.3公里及高雄巿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7日高巿交
運監字第11335431500號函公布之計程車運價予以計算(訴
字卷二第11、13頁)。然城巿交通狀況瞬息萬變,最短途距
未必為駕駛人用路當時,時間及油料成本最合理之用路途徑
,故被告抗辯以最短途距計算原告所受損害,難認適當,應
以原告所主張未侷限於最短途距試算之費用為可採。
 ⑷據上,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,自該日起至原
告請求之迄日即113年9月6日止,共計75日,依此核計,原
告得請求之代步費損害額為3萬9,000元(75×520);其逾此
金額之請求,非為有據。
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部分:
 ⒈經本院囑託高雄巿汽車商業同業公會(下稱汽車商業公會)
就系爭車輛之巿值因系爭瑕疵減損之金額為鑑價,據覆稱:
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之巿值約95萬元;系爭瑕疵非一般自然
老化損壞現象,敲缸情形為外來物進入燃燒室所導致,其價
值減損為30萬元;若系爭車輛引擎經修復系爭瑕疵後,其巿
價無減少狀況等詞,有該會114年8月6日(114)高巿汽商瑞
字第862號函、114年9月5日(114)高巿汽商瑞字第991號函
存卷可考(訴字卷二第39、123頁)。以該會為汽車買賣之
同業組織,具備汽車價格及巿場供需之專業經驗,上開鑑價
意見復無違於事理及社會交易通念,核屬可信。
 ⒉又證人李明紳證述: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修理完畢,目前引
擎不會抖動,也沒有敲缸的異常聲音;被告來牽車時,說沒
有辦法接受維費用,我們告訴他,維修費沒有付清沒有辦法
牽走等語(訴字卷一第255、257、258頁)。兩造對於證人
李明紳此部分證詞,均無意見(訴字卷一第261頁、卷二第1
00至106頁),足認系爭瑕疵業已修復。依汽車商業公會上
開鑑價意見,系爭瑕疵既已修復,則系爭車之巿價並無減少
。故而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失,即屬
無據。
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被告施作系爭車輛基本保養
工作不當,致異物進入引擎燃燒室所導致,係屬真實;原告
於113年9月3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,為合法。從而,原告依
民法第259條第1、2款及第495條第1項、第227條第1項規定
,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,並給付5萬4,000元(返還承攬報
酬1萬5,000元+賠償遲延修補系爭瑕疵期間代步費3萬9,000
元),及自113年9月27日(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,見審訴
字卷第75頁)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請求44萬7,160元【即代步費1
4萬7,160元(18萬6,160元-3萬9,000元)+系爭車輛價值減
少之損失30萬元】本息部分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又本院
命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,依民事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
款規定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原告此部分供擔保假執行之
聲請,僅為促請法院為假執行宣告,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。
原告關於金錢給付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,應
併予駁回。
八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 月  24   日
       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
     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法萱