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69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698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


被 告 李珮妤
一、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李珮妤核發支
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
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
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
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
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45,88
3元,及其中245,514元、272,014元、13,472元(合計531,0
00元)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
4.6計算之利息,則自113年5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
付命令之日(113年5月8日)前一日止,以本金531,000元、
週年利率百分之14.6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12元(計算式:531
,000元×1/365×14.6%=212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起
訴後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
價額核定為546,095元(計算式:545,883元+212元=546,095
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,950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
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5,45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
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。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
於本件起訴後變更,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明承
受訴訟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