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69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691號
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


被 告 陳清芳即陳清朝之繼承人

一、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
,惟被告陳清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
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
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
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
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
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
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因此
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
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
額。經查,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朝之遺
產範圍給付新臺幣(下同)858,652元,及自民國94年9月25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%計算之利息,暨自94年10月26
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%計算
之違約金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
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,153,014元【計算式:本金8
58,652元+利息及違約金2,294,362元=3,153,014元,小數點
以下四捨五入,詳如附表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,284元,
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尚應補繳31,78
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
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
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
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000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
書記官 曾秀鳳
附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