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113年度補字第68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684號
原 告 林俊良


被 告 黃于珽
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
據繳納裁判費。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
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
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
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修正後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
併計算之;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
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
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臺灣高雄地方
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576、2577、2578號民事確定裁定(
含確定證明書)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(下稱系爭本票),
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,即為被告不得再執上開裁定及
票據聲請強制執行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
同)1,878,036元【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,000元+150,000元
+200,000元+200,000元+223,500元+30,000元+分別自如附表
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民國113年7月29日(起訴前1日)止各
按附表二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924,536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
五入,計算式詳如附表二】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,612元
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
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

二、原告應提出被告黃于珽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請勿省略)。
如經查得被告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,請併依異址提出
起訴狀及附件繕本,以供本院送達(按:提出時,請加註本
件案號、股別,以免重新分案)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
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000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
書記官 曾秀鳳
附表一:
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06年5月21日 150,000元 106年6月21日 20% 2 106年6月26日 150,000元 106年6月26日 20% 3 106年4月10日 200,000元 106年4月10日 6% 4 106年6月20日 200,000元 106年6月20日 6% 5 106年6月3日 223,500元 106年7月25日 20% 6 106年11月17日 30,000元 106年11月17日 6%
附表二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