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113年度補字第63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637號
原 告 潘志偉
被 告 陳米詡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
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
為準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
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
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因此,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
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,數
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經查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
幣(下同)1,45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
定,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,應併算其價額,是本
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502,493元【計算式:1,450,000元+(
利息:1,450,000元×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
16日即265/366年×5%)=1,502,49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本件
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,949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
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