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62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621號
原 告 温鋒森

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㈠
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;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;㈢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為起訴
之法定必備程式,如有欠缺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如
逾期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
款業已明揭其旨。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
居所、法定代理人、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、供證明或釋明用之
證據等事項,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
期間命其補正,同法第116條第1項、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

二、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,其程式有待補正:㈠
未具體列明被告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;㈡未具體載明應受
判決事項之聲明;㈢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
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,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。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
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
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