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58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88號
原 告 林明志

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漢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㈠
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;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;㈢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起訴不
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
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列明被告「海軍總醫院身心科劉
醫師」之完整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,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為何,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
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
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,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
6日送達予原告,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,有送達證書及本院
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,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
為補正,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14 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15 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