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工程款等113年度補字第57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78號
原 告 聖桐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許峰瑛



被 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
。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
者,不併算其價額;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,當事人應徵之
裁判費,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2第2項、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7,506,491元,及自民國112年1
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則自112年12月
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(113年7月1日)前一日止,以本金27,506,4
91元、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777,847元(計算式:27,5
06,491元×207/366×5%=777,847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至
起訴後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
額核定為28,284,338元(計算式:27,506,491元+777,847元=28,
284,338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,952元,扣除原告前已繳納
調解聲請費5,000元,應再補繳255,952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
9條第1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
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