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53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34號
原 告 徐清鈺
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㈠
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;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;㈢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為起訴
之法定必備程式,如有欠缺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如
逾期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
款業已明揭其旨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,未載明敘明本件係基於
何法律關係請求?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?未具體載明訴之
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,
並提出載有完整兩造當事人(年籍資料、可供送達地址)、
訴之聲明、事實及理由、請求權基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
計算標準及依據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