遷讓房屋113年度補字第53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30號
原 告 吳宥樺


被 告 林宏哲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按以
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
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
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13樓6號之
房屋(含共有部分及編號73號之停車位,下稱系爭房屋)遷讓返
還予原告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983,300元(即
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);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
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1,000元,
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6月16日止,被
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3,500元(計算式:21,000元×(3+15/30)月=7
3,500元),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
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056,800元(計
算式:983,300元+73,500元=1,056,8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
11,49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
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
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
書記官 黃麗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