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款等113年度補字第52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27號
原 告 馬仲宇
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
被 告 馬建村
簡勝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
費。按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
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
價額最高者定之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
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。查
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2,200,000元
,訴訟標的金額為2,200,000元;第二項請求被告等就坐落高雄
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○號建物(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建物,下
稱系爭房屋)所為買賣登記應予撤銷,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
還予被告馬建村所有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,000元(即系爭
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)。茲以原告前揭請求,價額應合併計算,
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715,000元(計算式:2,200,000元
+515,000元=2,715,0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,928元,扣除
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2,780元、1,990元,尚應補繳3,158元。茲
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
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
書記官 黃麗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