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借用物等113年度補字第52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25號
原 告 大覺寺
法定代理人 陳建民
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
劉宸宇律師
被 告 黃文輝
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
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
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、B部分所示堆置物移除後,
將占用面積531.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,訴訟標的價
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5,259,870元(計算式:占用面積531.3
㎡×公告土地現值9,900元/㎡=5,259,870元);第二項前段請求被
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9,745元,及自民國108年
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則自108年
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(113年6月13日)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
138,857元【計算式:509,745元×(5+164/366)×5%=138,857元
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】,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,602元(
計算式:509,745元+138,857元=648,602元),至起訴後之利息
及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
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茲以原告前揭請求,價額應合
併計算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,908,472元(計算式:5,2
59,870元+648,602元=5,908,472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,509
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
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