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債務113年度補字第51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19號
原 告 洪鎮宏
被 告 潘麗玉即金鼎商號

一、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
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支付命
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按提起民
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;以一訴附帶請求
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
額,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813,169
元【計算式:本金800,000元+利息13,169元=813,169元,元
以下四捨五入,詳如附表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,920元,
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,尚應補繳8,420元。茲依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
後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
書記官 黃麗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