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停車位等113年度補字第50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08號
原 告 林敦偉
被 告 王賢懿
王蒲玉珍
王耀城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
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
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
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
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明
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蔚藍海岸大樓地
下一層編號第55號、第56號子母停車位(下稱系爭停車位)騰空
返還原告,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2,000,000元(
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);第二項前段請求
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6,000元部分,訴訟標的金額為16,000元
;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
停車位之日止,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,000元,則自113年1月1日起
至本件起訴日(113年6月12日)前一日止,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
額為18,000元(計算式:3,000元×6個月=18,000元),至起訴後
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
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034,000元(計算式:2,000,000元+16,
000元+18,000元=2,034,0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,196元。
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
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