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權利金113年度補字第50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503號
原 告 王炳榮
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
被 告 陳秀香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
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
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
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,000,000元,及自起
訴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而依原告主張
,自起訴前5年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日(民國113年6月11日)前一
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00,000元(計算式:2,000,000元×5%×5=500,
000元),至起訴後之利息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
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500,000元(計算式:2,000,000元+500
,000元=2,500,0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,750元。又本件原
告於起訴之同時,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,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7
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,則於訴
訟終結前,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,併
予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