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49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496號
原 告 李雅筑


被 告 林廷恩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以一
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
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
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領取
帳號00000-00000-0000號履保專戶內款項新臺幣(下同)2,250,
000元,及該帳戶內按履保銀行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,
而依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,計算至本件起訴日(民國113年6月6
日)前一日之利息金額為6,654元,至起訴後之利息,依上開規
定則不併算其價額,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256,654元(計算
式:2,250,000元+6,654元=2,256,654元);訴之聲明第二項請
求,訴訟標的金額為31,413元。茲以原告前揭請求,價額應合併
計算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,288,067元(計算式:2,256
,654元+31,413元=2,288,067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,671元
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
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
書記官 陳瑩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