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41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412號
原 告 黃森煌


鄭貴慈


黃酀茙


黃薽祐


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
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分別給
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(下同)260,000元,係屬普通共同訴訟,各
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、法律關係各別,故應各別核定訴
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,經核原告4人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60,0
00元,分別應徵裁判費各為2,760元;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連帶
給付原告240,000元,訴訟標的金額為240,000元,應徵裁判費為
2,54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
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
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
書記官 黃麗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