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36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362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

被 告 鄭文帆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前項合意
,應以文書證之,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規定甚明。
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
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、99
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經被告於法定期間
內提出異議,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。又
本件係因兩造所簽立之「貸款契約書」而生之訴訟,兩造就
此紛爭業於該契約書第九、十條約定,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
法院管轄,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附卷可憑,且本院前於
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補字第362號裁定,已命兩造就
本件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意見,然兩造逾
期迄未補正,爰依前揭規定,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
。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4 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4  日
書記官 黃麗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