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租賃物等113年度補字第31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313號
原 告 徐家和

被 告 閣立建設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黃珮瑜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
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、第77條之2 第2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
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、546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,訴訟標的
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,270,100元(計算式:即上開各房
屋之最新課稅現值589200元+680900元=0000000元);至第二項
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。
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270,100元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
3,672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
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
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有不服,得於收受裁定送
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000元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
書記官 黃麗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