返還買賣價金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
原 告 林瑜晴
一、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謝秉洋核發支
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
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查
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,920,000元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20,008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
尚應補繳19,508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
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謝群育
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
原 告 林瑜晴
一、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,曾聲請對被告謝秉洋核發支
付命令,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應以
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。查
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,920,000元,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20,008元,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,
尚應補繳19,508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
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,如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謝群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