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113年度聲字第6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69號
聲 請 人 黃懷萱律師
相 對 人 葉秀綢

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7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
告陳志鵬之特別代理人,聲請酌定律師酬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
張茂森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
並由相對人墊付之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7
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陳志鵬之特別代理人,聲請人於受
任期間閱卷1次、親自參與言詞辯論1 次、撰寫書狀2 份,
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,爰依法聲請酌定律師酬金。
二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
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,得聲請受訴
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;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
,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,得命聲請人墊付;法院
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,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
訟代理人者,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51
條第1 項、第5 項、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相對
人前對被告張茂森提起分割共有物等之民事訴訟,經本院以
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受理,因張茂森已受監護宣告,而其監
護人已死亡,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,聲請人
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111 年度訴字第37
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張茂森之特別代理人,上開事件經
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判決終結,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
件卷宗無誤,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,核無
不合。
三、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,應斟酌案情之繁簡、訴訟之結果及
律師之勤惰,於下列範圍內為之:一、民事財產權之訴訟,
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%以下。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(下同
)500,000 元...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
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。本院參酌前開法院選任
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,並考量本案訴
訟性質、案情繁雜程度,及聲請人雖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
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僅1次,嗣後張茂森即死亡等事實,酌定
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15,000元,並
應由相對人先為墊付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、第77條之25第1 項,裁定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3   日
書記官 陳儀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