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6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66號
聲 請 人 葉玉松
相 對 人 蘇宗標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,本院一
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四○五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
,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五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(含其
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)判決確定或因和解、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
終結前,應暫予停止執行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9
日屏院惠民執荒110司執字第60365號債權憑證(原執行名義
: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
證明書,下稱系爭執行名義)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
113年度司執字第405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
執行事件)受理並執行債務人財產在案。聲請人已提起債務
人異議之訴(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,下稱系爭民事事件
),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,聲請人之財產將遭
受難以回復之損害,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,停止系爭執行事
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。
二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
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
物,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
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
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
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。
三、經查:
(一)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經系爭執行
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,現仍未終結,聲請人對此已
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、系
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。是以,倘不停止執行,將來聲
請人縱獲勝訴判決,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,自有停止系
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,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
,即屬有據。
(二)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(下同)1,300,00
0元,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,相當於上開金額
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,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,則
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。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
,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
期限,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,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
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,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
為292,500元(計算式:1,300,000元X法定遲延利息5%X第
一審、第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6月=292,500元)。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8  日
    民事第三庭 法   官 呂明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洪嘉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