選任特別代理人113年度聲字第12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聲字第126號
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
特別代理人 葉駿緯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,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
代理人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選任乙○○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支付命令事件
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,或其
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,得聲請受
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所謂無訴訟能力人,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
,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
,亦屬之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,本法關於法定代理
之規定,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。從而,依公司法第108條
規定,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,董事死亡未
補選前,既無法定代理人,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
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,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
別代理人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
年8月18日邀同其董事甲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向伊申請貸款額
度新臺幣(下同)5000萬元,並已動撥部分金額,相對人所欠
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(案號
: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)。詎甲○○於113年7月31日死亡
,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,以利前揭支付命令事件
之進行等語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之董事甲○○於113年7月31日死亡,相對人迄今
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,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
記表、甲○○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,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
人可代為訴訟行為,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,
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,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
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
章程所示,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,其有2名股東,並設1
名董事,董事兼股東之甲○○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,另一股東
乙○○持有資本額600萬元。又甲○○死亡後,其法定繼承人為
配偶蔡○○及子女乙○○、葉○○(甫成年)、葉○○(未成年)、葉○○
(未成年)等5人,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,亦有高雄
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3年12月9日函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、司法院網
站家事事件(繼承事件)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。本院審
酌上情,甲○○之全體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○○之資本額,成
為相對人之股東,惟乙○○甫成年,甲○○另2名子年未成年,
而乙○○原先即為相對人之股東,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
當較其他繼承人即蔡○○及葉○○有所知悉,且相對人之資產、
負債變動將對身為股東之乙○○有利害關係,由其擔任相對人
之特別代理人,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,故選任由乙○○於
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
,應屬適當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 林榮志
113年度聲字第126號
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
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
特別代理人 葉駿緯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,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
代理人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選任乙○○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五四九號支付命令事件
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,或其
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,得聲請受
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所謂無訴訟能力人,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
,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
,亦屬之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,本法關於法定代理
之規定,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。從而,依公司法第108條
規定,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,董事死亡未
補選前,既無法定代理人,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
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,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
別代理人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
年8月18日邀同其董事甲○○為連帶保證人,向伊申請貸款額
度新臺幣(下同)5000萬元,並已動撥部分金額,相對人所欠
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(案號
: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)。詎甲○○於113年7月31日死亡
,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,以利前揭支付命令事件
之進行等語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之董事甲○○於113年7月31日死亡,相對人迄今
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,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
記表、甲○○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,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
人可代為訴訟行為,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,
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,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
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
章程所示,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,其有2名股東,並設1
名董事,董事兼股東之甲○○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,另一股東
乙○○持有資本額600萬元。又甲○○死亡後,其法定繼承人為
配偶蔡○○及子女乙○○、葉○○(甫成年)、葉○○(未成年)、葉○○
(未成年)等5人,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,亦有高雄
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3年12月9日函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、司法院網
站家事事件(繼承事件)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。本院審
酌上情,甲○○之全體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○○之資本額,成
為相對人之股東,惟乙○○甫成年,甲○○另2名子年未成年,
而乙○○原先即為相對人之股東,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
當較其他繼承人即蔡○○及葉○○有所知悉,且相對人之資產、
負債變動將對身為股東之乙○○有利害關係,由其擔任相對人
之特別代理人,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,故選任由乙○○於
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9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
,應屬適當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 林榮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