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
上 訴 人 蕭更哲
被 上訴 人 林政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,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上訴人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
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號大貨車(下稱被上訴人貨車)
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(下稱系爭路口),
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,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(下稱上訴人汽車)發生碰撞,致上訴人汽車車
體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,維修費用需新臺幣(下同)172,
100元,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4,800元。而事故當時
上訴人汽車在前,被上訴人貨車在後,且通過系爭路口後,
快車道由三車道縮為兩車道,原本在外側車道之上訴人繼續
直行,原本在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自左後方斜擠過來,自後
推撞上訴人汽車,並非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。爰依民法第
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之規定,提起本訴等語,並於
原審聲明: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,800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
聲明或陳述,於原審則以:系爭路口是三車道減縮成兩車道
,上訴人是轉進被上訴人的車道,兩造過失比例各半等語,
資為抗辯,並於原審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審理結果,為上訴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之判決,即被
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,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駁回上訴人
其餘之訴,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
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,提起上訴,並於本院上訴
聲明:(一)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。(二)上開廢
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,560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
訴人未為答辯聲明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(一)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
00-00號大貨車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,
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
上訴人車輛左後保險桿與被上訴人車輛右前保險桿先發生
碰撞,上訴人車輛車尾往右偏移,被上訴人車輛右前側保
桿往前擦撞上訴人車輛左側葉子板、左後門、左前門。
(二)加昌路為3線汽車道,上訴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,被上
訴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,通過學專路口後,加昌路縮減
為2線汽車道,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車輛均欲進入同一
個外側車道。
(三)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72,100元(含零件124,8
00元、工資47,300元),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20,800元,
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68,100元。    
五、本件爭點為: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?若是,上訴人
之過失比例為何?
六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,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
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,得引用之;
如有不同者,應另行記載。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
方法之意見,應併記載之,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
明文。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,於簡易訴
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。本件就上訴人汽車與被上訴人
貨車欲進入同一車道,路權歸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
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斷,兩造均為直行車,則外側車
道之上訴人應禮讓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先行,行駛於內側
車道之被上訴人有優先路權,惟兩車碰撞前,上訴人汽車
已行駛在被上訴人貨車右前方,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
,致發生系爭事故,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;上訴人
汽車維修費用172,100元(含零件124,800元、工資47,300
元),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20,800元,加計不必折舊之工
資費用後為68,100元;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上訴人則係未禮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
,兩者相較,被上訴人享有優先路權,上訴人對用路人造
成之危險較大等情,認被上訴人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
生應各自負擔40%、60%之過失比例,並依過失比例計算後
,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27,240元為有理由等節
,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,本院與原
審判決相同,依前開規定,茲引用之,不再贅述。 
(二)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
三、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,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
,無直行車道者,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。
但在交通壅塞時,內、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,逐車交
互輪流行駛,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
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上訴人雖上訴主張上訴人
汽車在前,被上訴人貨車在後,係被上訴人貨車自後推撞
上訴人汽車,並非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,原審判決認定
兩車均為直行車,被上訴人貨車有優先路權,係屬錯誤等
語。惟查,加昌路為3線汽車道,上訴人車輛行駛於外側
車道,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,通過學專路口後,
加昌路縮減為2線汽車道,上訴人汽車與被上訴人貨車均
欲進入同一個外側車道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(見原審卷第37
、124頁),足見兩車均為直行車,因車道縮減欲進入同
一車道,又系爭路口內並未有車道標線,即為無直行車道
之狀態,則兩車進入系爭路口後,外車道之上訴人汽車應
禮讓內車道之被上訴人貨車先行,故上訴人上訴之主張,
尚非可採。是以,審酌兩造路權歸屬、肇事情節、違規程
度等,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被上訴人負擔40%之過
失責任,上訴人負擔60%之過失責任,依過失比例計算後
,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,240元,即屬有據,應予准
許。
七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
付27,24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
至清償日止(見原審卷第85頁)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核
無不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
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所為其他主張、陳述並所提之證據
,經本院審酌後,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,爰不一一詳予論
述,附此敘明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4  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
法 官 呂明龍
法 官 王碩禧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4   日
書記官 陳韋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