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
上 訴 人 程黌文

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
被上訴人 莊永鴻

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
所為之判決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莊永鴻之住居所,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
人欄所示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
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,民
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莊永鴻之住居所,誤載為
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地址,屬誤寫之顯然錯誤,爰依被上
訴人之聲請更正為之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6 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       
法 官 許家菱
                 
法 官 蕭承信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並按他造當
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
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8   月  26  日
書記官 林慧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