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
上 訴 人 黃義翔
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
被上訴人 姜智國


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
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
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
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
廢棄。
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,及自
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。
其餘上訴駁回。
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,餘由上
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上訴人主張:上訴人與訴外人甲○○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登記
結婚,被上訴人明知甲○○為有配偶之人,竟於000年0月間,
與甲○○交往、發生性行為,及稱呼「親愛的」、「可是想射
進去,很久沒射進去了」、「不是喜歡你就喜歡跟你愛愛嗎
」、「我感覺還停留在第一次愛愛時,感覺你很珍惜,現在
就還好了」、「我喜歡你的時候是你載我回家的路上,在車
上牽手的時候」等對話,已逾越社交往來範疇,破壞上訴人
與甲○○間夫妻信賴關係,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
分法益情節重大,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。為此,爰依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,提起本
件訴訟等語。於原審聲明: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(
下同)4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甲○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象並非被上訴人
,內容亦無從證明確有發生性行為,且係上訴人偷拍取得,
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置辯。於原審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審經審理結果,以上訴人所舉對話紀錄截圖不能證明為真
正,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。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訴,除
引用於原審陳述外,並補述:甲○○之Line對話紀錄係上訴人
察覺其外遇後,甲○○同意上訴人觀看時,上訴人翻拍之照片
,且甲○○亦已向上訴人坦承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。於
本院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,0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
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,並補述:甲○○於家
事事件答辯㈠狀第4頁第㈢段明確表示未同意上訴人查看或翻
拍其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,且無法證明甲○○與何人發生性
行為,上訴人並無證據即臆測係被上訴人,所舉證據不足以
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,倘上訴人主張為真,精神
慰撫金應以10,000元為適當等語。於本院聲明:上訴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,下稱簡上卷
,第140、217至219頁):
㈠上訴人與甲○○於104年5月22日登記結婚,於112年7月18日離
婚。
㈡被上訴人與甲○○為友人。
㈢上訴人為72年次成年男子,學歷為專科畢業,從事手機配件
買賣,月收入約2、3萬元,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。
㈣被上訴人為74年次成年男子,學歷為高中畢業,擔任送貨人
員,月收入約4萬元。
五、本件爭點(見簡上卷第140至141頁):
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甲○○之手機對話紀錄?是
否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?
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是否知悉甲○○為有配偶之人?與甲○○
有無交往、發生性行為?
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規定,主張配偶權
受侵害,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,有無理由?
六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
 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甲○○與被上訴人間對話,且得
作為證據:
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,關於涉及侵害隱
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,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
、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、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
素,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、所欲保護之法益與
所侵害法益之輕重,如認符合比例原則,則所取得之證據具
有證據能力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)
。且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,被害
人不易舉證,應自誠信原則、正當程序原則、憲法權利之保
障、侵害法益之輕重、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
原則等,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。如對隱
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,應有證據能力(
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)。  
 ⒉上訴人乙○○能提出甲○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照片(見原審
卷第15至27頁、簡上卷第49至121頁),且於當事人訊問程
序中,結稱:伊與甲○○結婚8年,2人會到仁武區之吳家紅茶
冰店上班,被上訴人是客人,伊本來不知道被上訴人名字,
甲○○跟被上訴人外出、到他家,透露他們是朋友、沒有怎樣
、只是在他家聊天而已,認為伊沒有證據,甲○○一開始說法
是被上訴人欠她錢;伊第一次知道甲○○跟被上訴人出遊後,
知道對方暱稱是OPEN姜,因為這暱稱很特別,伊第二次發現
甲○○跟被上訴人出去後,逼甲○○講出名字,甲○○把「丙○○」
名字打在LINE告知伊;甲○○說是因為跟被上訴人借錢,被上
訴人用他妹妹帳戶轉的,甲○○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備註有
出現「丙○○」,才知道被上訴人叫這個名字,LINE對話裡也
有談到金錢;伊就去臉書搜尋,才知道被上訴人之臉書;伊
跟甲○○說維持家庭要彼此坦白,伊可以原諒這件事,雙方不
要再有秘密,重新來過,所以伊與甲○○有彼此手機密碼,隨
時觀看都沒關係,伊提出翻拍對話紀錄照片是甲○○在睡覺時
拍的;被上訴人住址是甲○○提供的,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地
址是丙○○上班之天成快遞地址;伊提出跟甲○○對話之錄音譯
文係伊用手機錄音,因為甲○○說詞反覆,伊才決定錄音,且
甲○○之前割腕出院到家,雙方協商時,甲○○也錄音;被上訴
人於事發後有將近一年沒有來店,很刻意不在伊面前出現等
語,就如何得知甲○○對話對象為被上訴人乙情,陳述明確(
見簡上卷第186至188頁),核與甲○○因屢跟被上訴人出遊,
遭上訴人發覺,最終因仍與被上訴人有所糾葛,經上訴人發
現前述對話內容,以此質問甲○○之情相符無訛,有兩造不爭
執真正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可稽(見簡上卷第123至125頁),
該譯文正確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(見簡上卷第186頁),
足見上訴人所稱係因甲○○屢次與被上訴人出遊,經上訴人發
覺後,甲○○同意告知密碼,始能瀏覽甲○○與被上訴人間對話
內容乙情,堪信為真。上訴人既非以不法解鎖方式瀏覽,亦
非透過強暴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甲○○隱私權之方式,考量
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,常以隱秘方式為之,上開證
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,上訴人確有
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,並促進法院發現
真實,是應認該通訊內容得作為證據。
 ⒊次查,上訴人就甲○○於Line通訊對話內容加以質疑,其通訊
對話內容包括被上訴人稱呼甲○○「親愛的」,與表示「可是
想射進去,很久沒射進去了」,及甲○○稱「不是喜歡你就喜
歡跟你愛愛嗎」、「我感覺還停留在第一次愛愛時,感覺你
很珍惜,現在就還好了」、「我喜歡你的時候是你載我回家
的路上,在車上牽手的時候」等語,核與甲○○將被上訴人之
姓名「丙○○」傳送給上訴人,告知上訴人其外遇對象即被上
訴人之姓名,及與上訴人間對話譯文中坦承對話內容等情,
均相符無訛(見原審卷第115頁、簡上卷第123至125頁)。
又從甲○○於Line通訊對話之對象為「open姜」,其照片與被
上訴人臉書上照片為同一人,有Line照片、臉書截圖可憑(
見原審卷第13頁),可見甲○○指稱其發生外遇對象即為被上
訴人無訛。再者,上訴人與甲○○間並因此肇生離婚訴訟、甲
○○指責上訴人偷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,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
事法院審理中乙情,有上訴人之112年4月8日離婚事件起訴
狀、甲○○之112年5月16日家事答辯書㈠狀(見簡上卷第149至
157頁),綜核上開情事,足見被上訴人即為甲○○之Line通
訊軟體對話及外遇對象,堪以認定。至於甲○○收受原審及本
院第二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之通知後,迭次具狀表示已跟上訴
人離婚,不想見到上訴人,跟被上訴人只是朋友,也沒有再
跟被上訴人聯繫等語(見原審卷第99頁、簡上卷第171頁)
,僅係表示其不願意到場作證,無從否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有
上開行為,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據。被上訴人否
認其為甲○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外遇對象云云(見簡上卷
第201、219至221頁),委無可採。
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知悉甲○○為有配偶之人,仍與其交往
、發生性行為:
 ⒈上訴人與甲○○有在高雄市仁武區紅茶冰店上班,被上訴人則
為天成快遞送貨人員,有時會來店消費乙情,業據上訴人陳
述明確,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與甲○○間為朋友關係(見簡上卷
第159頁),且由Line對話之內容中,被上訴人提到小孩生
病要帶去看醫生等語(見原審卷第15頁),及被上訴人稱「
雖然妳已婚,但是低調的喜歡」(見原審卷第25頁),可知
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、3月間知悉甲○○為有配偶之人。被上
訴人辯稱不知甲○○有配偶云云(見簡上卷第221頁),委無
可採。
 ⒉又對話內容明白提及「可是想射進去」、「愛愛」、「我感
覺還停留在第一次愛愛...」等語(見原審卷第17、23頁)
,足見其等二人應有發生數次性行為。且上訴人質問甲○○為
何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,甲○○亦不否認其事實,有錄音
檔案暨譯文可稽(見簡上卷第125頁),足見被上訴人有與
甲○○交往、發生數次性行為,而已逾越社交往來範疇,破壞
上訴人與甲○○間夫妻信賴關係之事實,亦堪認定。
 ㈢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,應負賠償責任:
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亦同;不
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
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
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前項規定,於不法侵
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
大者,準用之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
3項定有明文。婚姻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
結之身分契約,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
益,故於婚姻關係中,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、互守誠信及維
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。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,而請求慰藉金
之賠償,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,
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,尚須
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(最高法院號104年度台上字
第2004判決參照)。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
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
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
裁定參照)。
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400,000元,被上訴人
則辯稱應以10,000元為適當等語(見簡上卷第223頁)。本
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配偶甲○○有數次出遊、發生性
行為及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,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
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,而達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
幸福程度,並考量上訴人自承之前與甲○○間本有因為婆媳問
題、雙方收入、言語及相處等問題而分居3年,及於本件事
發後,已於112年7月18日離婚等情(見簡上卷第189頁),
復斟酌兩造學經歷、所得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認上訴人
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,000元為適當;逾
此部分,尚嫌過高,不應准許。
⒊從而,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3
項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,000元,及自112年10月5日
起(112年10月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75
頁)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。
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
、第3項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,000元,及自112年10
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逾此所為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就
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尚有未洽,上訴意
旨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
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,為上訴
人敗訴之判決,於法尚無違誤,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
不當,為無理由,應駁回其上訴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、攻擊防禦方法,
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再逐一論述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 9  日
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呂明龍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俊霖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9   日
書記官 黃莉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