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
上 訴 人 曾蔡玫蓮

被上訴人 林富楨

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
曾嘉雯律師
陳亮妤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上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 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之變更或追加,非經他造同意,不得為之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46條
第1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,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
之上訴程序準用之。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
付新臺幣(下同)1,437,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本院審理時變
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1,834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核
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據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: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
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沿
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於行至該路段1之5
號(下稱1-5號)前某處,欲變換至慢車道路邊停車時,本
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
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及
視距良好等情,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,竟疏未注意行
走於該路段慢車道上之上訴人,貿然往前行駛,致甲車不慎
擦撞上訴人後,再輾壓上訴人之左腳掌(下稱系爭事故),
造成上訴人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左足壓輾傷併趾股粉碎性
骨折(下稱甲傷害)、第1、2、4、5腰椎第1薦椎椎弓斷裂
併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(下稱乙傷害)等傷害,並致上訴人
受有附表所示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,並聲明: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,437,558元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上訴人則以: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,應予酌減。
且上訴人亦有未行走人行道、行走於慢車道、未注意道路狀
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,並聲明:上訴人之訴駁回。
四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,892元本息,並駁回上
訴人其餘之訴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,聲明:
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
624,36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則聲明:上訴駁回(被上
訴人原審敗訴部分,未據上訴,已告確定)。
五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 ㈠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
部分屬實。
㈡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,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損
害。
六、本件爭點如下:
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,無理由? 
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?
七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,無理由?
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汽車、機車或其
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
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
5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汽車行駛時
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道
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原審判決認定之
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此受有甲傷害,兩造於本院
審理時均已不爭執。上訴人因此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
痛苦,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
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,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
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,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、被害人
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。原審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
兩造收入、財產狀況,又上訴人因甲傷害右手、左足均發生
骨折,更因此長時間住院、住院期間又需接受骨折復位、清
創、復位固定、左足二三趾截肢等手術,考量因此所生痛苦
,及回診、就醫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
,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,於法尚無
不合,亦屬允當,上訴人僅空言原審審酌之慰撫金金額過低
,應以75萬元為適當云云,洵非可採。  
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?
 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,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,應靠
邊行走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。上訴人上訴
意旨固稱: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警詢(下稱系爭警詢)時
已稱其當時在橋頭等語明確,因此撞擊點應是1-5號旁之斑
馬線,上訴人既已行走於斑馬線上,自無肇責,原審認定上
訴人應負20%與有過失責任,顯有違誤云云。惟查:上訴人
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(
下稱系爭談話記錄表)陳稱: 我於事故地點路旁行走,對方
從我後方撞擊等語(警卷第27頁),且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
事起訴狀亦載有:被上訴人欲變換至慢車道後至路邊停車時
,...不慎碰撞徒步行走於「該路段」之上訴人等語(附民
卷第5頁),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,所標示之行走位置亦
係在慢車道上(本院卷第71頁),堪認上訴人當時確係行走
在慢車道上,則上訴人當時亦有未行走人行道之過失,且此
過失與系爭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。上訴人系爭警詢陳述,
除與系爭談話記錄表所為陳述不合,又是於事發超過半年後
方為此陳述,已難遽採,且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
照片(警卷第21、36頁)可知該處斑馬線距離道路及甲車最
終位置均有相當距離,若上訴人當時果真在斑馬線上,當不
易為在車道上的甲車撞及,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
,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。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
出現場照片並為註記,惟上訴人所為註記僅為其個人意見主
張,且照片顯示甲車於系爭事故後所停位置與斑馬線尚有段
距離(本院卷第93頁),如上訴人確實行走於人行道,應無
遭甲車撞擊之可能,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註記,尚難就有
無與有過失部分,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,併此敘明。
 ⒉本院審酌開車時要注意道路周遭人車動向,避免發生碰撞,
本屬駕車者應盡之基本義務,從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觀之,
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無法注意到上訴人之情形,被上訴人卻
疏未注意而碰撞上訴人,其過失程度非輕,而上訴人疏未行
走人行道,雖增加自身風險,但無從要求上訴人於行走時注
意背後來車進而閃避,被上訴人自應負較高過失責任,認兩
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0%、80%。
 ⒊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,受有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
之損害,兩造所不爭執。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
撫金之賠償,以20萬元為適當,業如上訴,故而上訴人損害
之總額應為371,831元(計算式:33,328+2,553+132,000+3,
950+200,000=371,831元),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20%責
任,業如前述,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297,465元
(計算式:371,831x80%=297,464.8,四捨五入至整數)。
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184,573元,為上訴人所自陳(本院
卷第90頁),此部分依法扣除後,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
給付112,892元(計算式:297,465-184,573=112,892)。 
八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上訴人給付
112,892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
無據,應予駁回。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
之判決,並無不合,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
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
第3 項、第449 條第1 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
          法 官 饒佩妮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簡祥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7   月  29  日
書記官 謝群育
                
附表:上訴人請求之損害 
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(新臺幣/元) 1 醫療費 33,328 2 醫療用品費 2,553 3 看護費 132,000 4 就醫交通費 3,950 5 慰撫金 750,000 合計:新臺幣921,831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