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
上 訴 人 甲○○

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
被 上訴人 乙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
日本院橋頭簡易庭000年度○○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
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:伊與訴外人丙○○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
結婚,現婚姻關係仍存續,兩造則為同事,且上訴人為伊之
學弟。上訴人自000年0月起認識丙○○,明知丙○○為有配偶之
人,卻私下挑撥伊與丙○○之感情,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
間及地點,與丙○○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。前開行為均已逾越
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,顯然侵害伊之配偶權,令
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,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
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,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
之損害等語。於原審聲明: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(
下同)500,000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
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 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上訴人則以:兩造間000 年0 月00日的錄音譯文(下稱系爭
譯文)及伊之悔過書(下稱系爭悔過書)都是為了讓被上訴
人不再追究之情形下所為的不實言論,伊其實沒有侵害被上
訴人的配偶權,只是在幫忙協調被上訴人跟丙○○間的糾紛時
,沒有先告知被上訴人而已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
之各行為,上訴人於編號1部分000年0月00日00時許,伊因
丙○○告知被上訴人對丙○○為家暴行為,請伊過去○○聽丙○○敘
述過程,伊與丙○○在車上,由伊聽丙○○說話。編號2部分000
年0 月00日上午某時許 ,丙○○怕在旗山遇到被上訴人可能
會遭施暴,所以請伊帶丙○○去會館,但伊與丙○○沒有發生性
行為。編號3部分000年0月0至0 日丙○○向伊告知不想要繼續
住在原本住的地方,請伊提供住處供丙○○過夜。編號4、5部
分,000年0月0日晚間某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號0
樓之租(下稱系爭租屋處)屋處,伊僅與丙○○聊天,沒有發
生性行為,翌日000年0月0日早上伊就離開該處,伊與丙○○
均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。於原審聲明:被上訴人之訴駁
回。
三、原審審理結果,為上訴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之判決,判命
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,000 元,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 計算之利息,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
宣告,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
上訴,上訴理由略以:㈠上訴人固不否認與丙○○有於原審判
決附表編號1 、2 、4、5 所示之時間、地點會面,惟雙方
從未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,至於伊會於服務單位訪談時為不
利於己之陳述,係因訪談前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伊承認被上
訴人指訴,伊雖不情願,然考量兩造間係長官與部屬之關係
,而丙○○與被上訴人間因夫妻感情不睦,多次找伊訴苦,縱
伊未曾對丙○○有踰矩行為,於道德上仍覺有愧對被上訴人,
且被上訴人一再揚言要把事情鬧大,使伊無法繼續服役,伊
為避免失去工作,遂被迫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。而原審未斟
酌兩造間確實存有上下階級關係,僅憑丙○○訪談之內容,遽
然認定伊與丙○○有於上述時、地發生猥褻或性
交行為,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。㈡被上訴人主張其「配偶
權」受侵害,然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
號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,
均已否認「配偶權」、「夫權」或「妻權」為法律上所肯認
之權利,且「通姦罪」亦經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
憲而失其效力,顯見「配偶權」並非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,
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。從而,被上訴人請求上訴
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進而主張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
害賠償,均屬無據。㈢被上訴人與丙○○之間,感情早已不睦
,丙○○並搬離與被上訴人之共同住所,獨自在外租屋,足認
被上訴人與丙○○之婚姻早生破綻,兩人之婚姻僅名分尚存,
卻全無實質,是以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,僅有形
式而無實質,更遑論有所謂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
重大之情事。㈣被上訴人與丙○○早已分居、形同陌路等情已
如前述,可證丙○○對於被上訴人已然全無感情可言,則縱認
伊成立侵權行為(假設語氣,非自認),惟被上訴人所受之
精神上痛苦,主要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與丙○○間早已破裂之婚
姻及情感而來,絕非配偶權受有侵害而致生精神上痛苦,故
不可全數歸咎於伊。又伊因本次事件而退伍,目前並無固定
收入,又需扶養母親,原審判准380,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,
衡情實屬過高,客觀上對伊而言亦遠高於其所能負擔之能力
,恐致伊生活陷入困難,應予酌減至100,000 元以下,方屬
衡平等語。於本院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
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。
被上訴人則以:㈠服務單位之訪談紀錄內容,悉由上訴人出
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,難認有何詐欺脅迫之不法訊問情事
,上訴人仍執「礙於道德及被上訴人的長官壓力」之相同理
由為辯,避重就輕,自難認可採。㈡上訴人所援引之民事判
決暨該判決所認定之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理由,非最高
法院所揭示之判決要旨或決議,自不能通案拘束其他相類似
個案,另憲法法庭112 年度審裁字第1019號裁定,亦認為配
偶權即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受到侵害,判命負侵權行為損害
賠償責任,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,實難認可採。㈢丙○○雖偶
與被上訴人有所口角爭執,但夫妻相處之間,口角爭執事所
難免,惟被上訴人努力維繫夫妻感情及家庭和諧,現仍與丙
○○維持夫妻關係中,至於丙○○搬離住所,另覓租屋乙情,乃
受上訴人唆使慫恿,更見顯可歸責於上訴人。㈣上訴人確有
如附表編號1 、2 、4 、5 所示侵害配偶權之性交、猥褻等
行為,依社會一般通念,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
關係,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,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
重大,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。於本院聲明:上訴
駁回。
四、兩造不爭執事項
㈠上訴人與丙○○有於附表編號1 、2 、4 、5 所示之時間、
地點會面。
㈡兩造間000 年0 月00日的錄音譯文(系爭譯文)形式真正不
爭執。
㈢上訴人之悔過書(系爭悔過書)為上訴人於服務單位訪談時
所為,該單位000年0月00日○○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
查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。
㈣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,月薪約70,000元;上訴人為碩士肄業
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。
五、本件爭點: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、2、4、5所示
時間,各有如附表編號1 、2 、4 、5 所示侵權行為,侵害
被上訴人之配偶權,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,得請求被上訴人
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380,000 元,有無理由?
六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、2、4、5所示時間,各有
如附表編號1 、2 、4 、5 所示侵權行為,有無理由?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不法
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
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
額;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而所謂身分權,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。所謂配
偶權,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
,屬於身分權之一種。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
,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而夫
妻互守誠實,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
條件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,配偶之
一方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,即為
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,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
之身分法益(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惟配偶權之範圍,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,凡逾越婚姻誠實
義務之行為,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、摟抱、親吻或
其他親密接觸行為,依社會一般通念,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
活圓滿及幸福,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,均屬之。
因此,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,仍與對方於情感
上糾葛不清,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,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
之圓滿安全與幸福,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
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,且屬情節重大,對於他方之配偶自
應構成侵權行為,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。
 ㈡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時間,在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
之地點,為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行為之事實,業據上訴人於
服務單位查證訪談時,自承:000年0月00日伊沒有勤務,在
在高雄的家休假,當天23時許至翌日凌晨1至2時許,伊跟丙
○○第一次單獨出去,在○○某處公園碰面,丙○○敘述與被上訴
人間感情溝通代溝問題,那天伊跟丙○○有肢體上親抱接觸,
雙方都有用手接觸各自性器官,不確定雙方是不是男女朋友
關係等語(橋簡卷第100至102頁)。又被上訴人、上訴人及
上訴人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對話時,上訴人則自承:確實
有去停車場,不否認就是確實有牽手跟抱的動作等語(橋簡
卷第15至17頁),前後陳述核屬一致。又關於被上訴人向上
訴人詢問000年0月00日為何丙○○時,對於被上訴人質問上訴
人為什麼0月00去找丙○○去○○,對被上訴人說的過去嗎等語
時,上訴人先陳稱這沒有什麼好解釋的、對被上訴人真的說
不過去等語;在被上訴人表示丙○○稱上訴人對丙○○摸來摸去
,在半推半就之下就發生關係等語時,上訴人雖先稱伊對丙
○○沒有什麼半推半就等語。然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的意思是
丙○○已經進去房間有沒有半推半就,就伊心裡有一把尺,這
件事已經發生了等語時,上訴人未加以否認,即稱「是」等
語,有對話譯文在卷可佐(橋簡卷第15至16頁)。另審酌原
審引用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
即被上訴人配偶丙○○於000年00月00日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
述: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同事,伊也很信任上訴人,伊與上
訴人常常會聊到被上訴人工作上的狀況,後來有段時間伊跟
被上訴人發生爭執,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分享心情,
上訴人看到後就來關心伊。000年0月00日,被上訴人要北上
考試,上訴人得知後就問伊要不要散散心,還說要告訴伊有
關上訴人在外面伊所不知道的事,當天22時許,上訴人就開
車約伊在○○的麥當勞碰面,伊坐上副駕駛座,與上訴人聊到
被上訴人的狀況,伊很崩潰一直哭,上訴人有安慰伊並擁抱
伊,過程中有摸伊胸部、下體和腿部。伊有說不要,上訴人
有停手。上訴人說喜歡伊很久了,也有跟伊道歉。那天過了
不到1個禮拜後,伊還有跟上訴人一起去汽車旅館1次,在那
裡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,但這次上訴人沒有強迫伊,伊可
能是覺得被上訴人都出軌了,身體已經不重要了等語,未經
上訴人於本院為爭執,且核與前揭上訴人於服務單位訪談或
於與被上訴人協調時所述大致相符。足見證人丙○○上開證述
,應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上訴人與丙○○間確實有於如附
表編號1、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,與丙○○為如附表編號1、2所
示之行為,即可認定。
 ㈢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、5所示時間,在如附表編號4、5所示
之地點,為如附表編號4、5所示行為之事實等情,業據上訴
人於服務單位訪談時自承:因為丙○○不想跟被上訴人有瓜葛
牽連,想自己出來在外面租房子,所以伊幫丙○○找2房1廳的
房子,在000年0月0日開始承租,並幫丙○○出押金,000年0
月0日伊休假從臺北至臺中接丙○○返回系爭租屋處,丙○○取
消到○○工作室,改與伊去買生活用品,伊在系爭租屋處與丙
○○有發生2次性關係,沒有違背丙○○意願等語(橋簡卷第101
至102頁)。而111年6月8日上訴人確實與丙○○一同出現在系
爭租屋處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佐(橋簡卷
第29頁)。且被上訴人就服務單位訪談時指稱:伊舉報上訴
人侵害伊配偶權,是指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晚上於○○租屋
處與丙○○發生性關係,隔天000年0月0日丙○○返回高雄住家
,伊關心丙○○後,丙○○才向伊坦承事情始末等語(橋簡卷第
83頁)。另佐以上訴人與丙○○於111年5月23日已合意性交一
次,業經認定如前。上訴人與丙○○於111年5月23日發生性行
為之後,上訴人即於111年6月5日為丙○○承租系爭租屋處供
丙○○使用,雙方一起採買生活用品,並在系爭租屋處過夜,
而自承有與丙○○發生性行為,且丙○○亦向被上訴人坦承有上
訴人所述性行為之事實,堪認被上訴人稱丙○○於111年6月9
日向被上訴人坦承有與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4、5所示行為等
語,應可採信。從而,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4、5所示之時
間及地點,與丙○○為如附表編號4、5所示之行為,堪以認定

 ㈣上訴人雖辯稱服務單位內部訪談前,被上訴人不管是通訊或
面對面之方式,給予上訴人壓力,且被上訴人當時是服務單
位的督察,上訴人只是上尉的分析員,兩造間有些案件會配
合,有上下隸屬關係,被告礙於壓力,對於訪談人為不實之
陳述,並非訪談人員為不實之記載等語。然而,上訴人於服
務單位內部訪談時,如蓄意向訪談人為不實之陳述,亦須遭
受服務單位內部關於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3款及第6款之
記過處分,難認上訴人當時僅因被上訴人之質問壓力及為取
悅被上訴人,即甘冒遭記過嚴懲而造成自己工作生涯上極度
不利益之風險,蓄意為完全反於真實之陳述。是以,上訴人
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。
 ㈤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譯文及系爭悔過書都是為了讓被上訴人
不再追究之下所為的不實言論等語。然上訴人自承伊於000
年0月00日偕同母親至餐廳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,協調經過
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載,而協調後伊回到○○戶
籍地自己繕打悔過書等語(橋簡卷第209至210頁),並有錄
音譯文、系爭悔過書1份在卷足憑(橋簡卷第145至147頁)
。而衡諸常情,遭指控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,如非屬實
,因事涉自己之清白,多會加以反駁,甚至告誡對方不得再
誹謗自己,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時,遇到被上訴人所述
與事實不符,不論是為自己清白或為使被上訴人不再追究,
理應極力否認,且依錄音譯文內容所示,被上訴人在質問上
訴人過程中,對許多事均表示伊沒有證據等語,惟上訴人經
母親陪同至餐廳與被上訴人協調時,不但未反駁被上訴人,
甚至積極表示承認,事後並撰寫系爭悔過書。則上訴人撰寫
系爭悔過書時,已經過與被上訴人協調,於返家經過思考利
害關係後撰寫,並非當場在被上訴人之壓力下被迫撰寫,已
可認定。從而,上訴人則此部分之辯解,應係避重就輕之詞
,並非屬實。
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,被
上訴人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,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等
語,並引用上開大法官解釋解釋或他案判決為佐。然觀諸釋
字第748號解釋乃針對同性婚姻為解釋,與本案事實不同,
而釋字第791號解釋中,亦闡釋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
、性別平等、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,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
結合關係,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、感情上與物質上互
相扶持依存之功能。故國家為維護婚姻,非不得制定相關規
範,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。又通姦行為,確已損
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,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
婚姻之期待,僅因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,故認應無必要由國
家以刑法處罰等語,此由上開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,即可
知悉。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,雖因不明顯損及公益,而無刑
事罰則,然不等於被上訴人與丙○○因結婚而互為配偶之身分
法益無庸保障,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,容有誤會。又上訴人
援引他案判決,與上開說明不符,亦僅屬少數個案法官之見
解,不拘束本院。是上訴人前揭所辯,並非可採。
 ㈦上訴人又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丙○○間感情不睦,縱上訴人有如
附表1、2、4、5所示行為,亦不至於造成被上訴人之身分法
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。然被上訴人與丙○○於婚姻關係存
續中之關係是否和睦、婚姻有無破綻,於婚姻關係消滅前,
客觀上無法排除破鏡重圓之可能性,雙方基於婚姻關係而享
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仍應予保障。且縱夫妻感情不睦,亦不等
同當配偶權遭遇侵害時,被上訴人即不生精神上痛苦,是上
訴人此部分抗辯,亦無可取。
 ㈧從而,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、2、4、5所示之行為已超乎社
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
,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,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
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,洵堪認定。
七、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380,000 元
,有無理由?
㈠承上所述,上訴人明知丙○○為被上訴人之配偶,仍為如附表
編號1、2、4、5所示之行為,業經認定如前,依社會一般通
念,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,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
,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,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。是被
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,
負損害賠償責任,應有理由。
㈡按慰撫金之賠償,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
痛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,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
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、資力、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
,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
㈢經查,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,月薪約70,000元(橋簡卷第9頁
、第35至36頁);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同服務單位,並有如
限閱卷內所示之學歷及財產狀況。斟酌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
經濟能力、被上訴人與丙○○結婚約6年,與丙○○共同育有1子
1女(橋簡卷第11頁)、前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
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,認被上訴人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請
求上訴人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80,000元為適當。上訴人主
張應考量其無固定收入、尚須扶養母親,及負擔上開賠償金
額將致生活陷入困難,而請求再予以酌減等語,難認有據,
非屬可採。
八、綜上所述,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195條等
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
日即112年5月13日起(橋簡卷第41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
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,為上訴人
敗訴之判決,尚無違誤,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,仍非有據
,應與駁回。
九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

十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6  日
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
       
法 官 許慧如
                 
法 官 楊凱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26  日
書記官 簡鴻雅
附表:
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000年0月00日00時許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公園○○前停車場 上訴人撫摸丙○○下體 2 000年0月0日上午某時許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之○○○○渡假會館 發生性行為1 次 3 000年0月0至0日 上訴人位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00樓之住處 丙○○在上訴人住處過夜 4 000年0月0日晚間某時許 上訴人位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 發生性行為1 次 5 000年0月0日凌晨某時許 上訴人位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 發生性行為1 次