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黃世安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世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
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59
條、第60條規定可決時,除有同條例第12條、第64條規定之
情形外,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;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
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,可認更生
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,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,該
條例第61條第1項、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之
財產無清算價值者,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
額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
,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,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,此亦為
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。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
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
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
程序,同條例第16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安聲請更生,經本院以112
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,並經本
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。本件
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(下同)3,056,583元,聲請人提
出以每月為1期,每期清償5,000元,6年共計72期,清償總
額360,000元,清償成數11.78%之更生方案,惟未獲債權人
可決。次查,聲請人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6,855元,
其主張扶養父母,父母均無申報所得,父親名下僅3筆共有
土地,2輛無殘值汽車,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90元,母親
則名下無財產,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,671元,故父母有
受聲請人及3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;又查,聲請人現任職
於弘猛企業有限公司,其112年7月至113年2月應領薪資扣除
勞健保後之實領平均薪資40,295元;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
及扶養費以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即
17,303元計算,父母扶養費部分經扣除年金與手足共同分擔
後應以3,086元為限。又因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
已遠高於其名下財產現值,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更生方案
僅需提出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,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
除必要費用餘額之五分之四,遂命聲請人提出每月為1期,6
年共計72期,每月清償16,160元之更生方案,然聲請人無提
高更生方案之意願,陳報欲轉為清算程序,為尊重其程序選
擇權,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,爰
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
。
三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、第83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
項 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
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
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黃世安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黃世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
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59
條、第60條規定可決時,除有同條例第12條、第64條規定之
情形外,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;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
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,可認更生
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,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,該
條例第61條第1項、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之
財產無清算價值者,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
額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
,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,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,此亦為
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。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
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
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
程序,同條例第16條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安聲請更生,經本院以112
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,並經本
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。本件
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(下同)3,056,583元,聲請人提
出以每月為1期,每期清償5,000元,6年共計72期,清償總
額360,000元,清償成數11.78%之更生方案,惟未獲債權人
可決。次查,聲請人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6,855元,
其主張扶養父母,父母均無申報所得,父親名下僅3筆共有
土地,2輛無殘值汽車,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90元,母親
則名下無財產,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,671元,故父母有
受聲請人及3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;又查,聲請人現任職
於弘猛企業有限公司,其112年7月至113年2月應領薪資扣除
勞健保後之實領平均薪資40,295元;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
及扶養費以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即
17,303元計算,父母扶養費部分經扣除年金與手足共同分擔
後應以3,086元為限。又因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
已遠高於其名下財產現值,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更生方案
僅需提出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,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
除必要費用餘額之五分之四,遂命聲請人提出每月為1期,6
年共計72期,每月清償16,160元之更生方案,然聲請人無提
高更生方案之意願,陳報欲轉為清算程序,為尊重其程序選
擇權,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,爰
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
。
三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、第83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
項 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
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
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