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
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徐淑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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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徐淑娟自民國一百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
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
幣(下同)一千二百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
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,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
更生方案;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,應同時裁定開始清
算程序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42條第1
項、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,經本院以112年度消
債更字第145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
件更生程序。而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
權表,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
12,029,734元,債權額已逾12,000,000元,核屬消債條例第
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。揆諸首
揭規定,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。
三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11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
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6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