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楊承翰(原名楊志銘)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楊承翰(原名楊志銘)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
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
幣(下同)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
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,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
案。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,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
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42條第1項、第6
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楊承翰(原名楊志銘)前向本院聲請更生
,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,並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而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5
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權表,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
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637萬5,590元,債權額已逾1200萬元
,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
案之事由。揆諸首揭規定,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。
三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
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楊承翰(原名楊志銘)
0000000000000000
0000000000000000
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楊承翰(原名楊志銘)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
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
幣(下同)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
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
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,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
案。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,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
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42條第1項、第6
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楊承翰(原名楊志銘)前向本院聲請更生
,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,並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而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5
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權表,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
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637萬5,590元,債權額已逾1200萬元
,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
案之事由。揆諸首揭規定,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。
三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
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