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丁右
0000000000000000

0000000000000000

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丁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59
條、第60條規定可決時,除有第12條、第64條規定情形外,
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。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
或其他固定收入,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,可認更生方案之條
件已盡力清償者,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。又債務人之
財產無清算價值者,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
額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
,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,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,消債條
例第61條第1項、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1第2款分別定
有明文。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
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消債條例第16條第
1項、第8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丁右聲請更生,經本院以111
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,並經本
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。而本
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(下同)3,196,006元,經聲請
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,每期清償5,000元,6年共計72期,清
償總額360,000元,清償成數11.26%之更生方案,惟未獲債
權人可決。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,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僅
為被保險人,另其父親於112年1月26日歿,所遺遺產之原應
繼承人尚有3名,惟協議由母親單獨繼承,則本件轉為清算
程序後,因未有其他清算財團可給付選任管理人為撤銷訴訟
與分割登記之報酬,故暫不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。再查,
聲請人原僅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,惟提出更生方案時,竟於
父親死亡10個月後,增列父親高額照護費,經本院司法事務
官通知後,始改稱需扶養母親及配偶,然未提出配偶無法工
作之診斷證明書,且聲請更生時未主張上開扶養費,其受強
制執行時亦顯已無法負擔配偶扶養費,故尚難認列聲請人於
提出更生方案後始增列之配偶扶養費。另其母親於111年度
申報所得僅990元,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1筆房屋、5筆田賦
、4筆共有土地及1輛無殘值車輛,難以期待變價維生,每月
領有勞保年金12,119元,尚不足維持生活,有聲請人與1名
手足扶養必要,是母親扶養費應以2,592元為限【計算式:
(17,303-12,119)÷2=2,592】。末查,聲請人現任職於得
海有限公司,依112年1月至4月、同年6月至9月薪資給付證
明所示,此期間薪資、獎金總額為267,567元(已加回強制
執行扣薪與事病假扣款),核每月平均薪資、獎金約33,446
元,而其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
.2倍即17,303元計算,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依首揭
規定提出以每月為1期,每月清償10,850元之更生方案,然
聲請人稱無法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,欲轉為清算程序,為
尊重其程序選擇權,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
條逕行認可,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
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三、依消債條例第61條、第83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定如主
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30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
告理由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