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曾聖翔


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曾聖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聖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,致
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2,088,525元,因無法清
償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
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,因
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
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088,
525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
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
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2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
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
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,依112年4月至1
13年3月薪資明細單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,此期間薪資
總額為456,044元,另領有年終獎金147,903元,核每月平均
薪資、獎金約50,329元,而其名下有1輛107年出廠車輛,另
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3,523元,11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
別為492,161元、546,830元,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5,56
9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,80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
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
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3年5月9日陳
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本院稅務電子閘
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
月8日國壽字第1140023507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
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、薪資轉帳存摺
內頁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
薪資明細單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、獎金共
50,3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
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,各支
出扶養費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、夫妻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
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。查聲請
人配偶朱○○,其112年度申報所得260,570元,核每月平均所
得21,714元,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,惟現已申請育嬰留
職停薪中,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2年生,於112年度未
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情,有戶口名簿影本、配偶之本
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紀錄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
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
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
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
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
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
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聲請人每月各應支出之配偶、
子女扶養費應各以19,248元為度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
、配偶扶養費共10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
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
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
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
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
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
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
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,377元,已高於上開
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保險費高達5,000元,未釋明有較高
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
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,3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10,000元
後僅餘21,081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088,525元,
扣除保險解約金23,523元後,債務餘額為2,065,002元,以
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
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
擔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
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
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7  日
 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