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吳麗琪

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吳麗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麗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
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2,087,627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
於民國113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向臺灣臺中
地方法院(下稱臺中地院)申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,而
與各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3年8月起分168期,
於每月10日繳款8,020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
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聲請人因需照顧母親而更換工
作,現工作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負
擔協商款,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,實乃不可歸責
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
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087,627元,
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中地院申
請前置調解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
自113年8月起分168期,於每月10日繳款8,020元,依各債權
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,有11
3年12月1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
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4年1月
1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並經調取113年度
司消債調字第485號卷宗核閱屬實。經核聲請人自113年10月
起任職於高雄市桃源區公所,114年1月之薪資為25,698元,
有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可稽,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
扶養費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
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
倍為19,248元,另需與1名手足及父親分擔母親扶養費,以
上開標準計算並扣除敬老年金後為5,066元(詳如後述),
聲請人主張支出5,000元屬可採,是以聲請人薪資25,698元
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及扶養費5,000元後僅餘1,4
50元,無法負擔每月8,020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聲請人
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
違常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
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高雄市桃源區公所,惟自114年5月起改任職
於幸福全人有限公司,依114年5月薪資明細所示,扣除勞健
保後之薪資為29,014元,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,另
有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60,675元、郵政壽險解約金14,807元
、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4,406元,112年度申報所得580,839
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48,403元,現健保投保薪資36,300元等
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
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4年6月23日補正㈥狀所附
薪資明細、健保投保紀錄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
年5月8日安總保字第1140505003號函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
司114年5月9日壽字第1149832992號函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
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4453號函附卷可
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最新薪
資明細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
以29,01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
收入狀況。
 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5,000
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
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吳顏○○,其111、112年度未有
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每月領有敬老年金4,049元等情,
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身心障礙證明、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
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
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
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
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
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
準,則扣除敬老年金與1名手足、父親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
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,066元為度【計算式:
(19,248-4,049)÷3=5,066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,000
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
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
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
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
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
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
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
要生活費為17,300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亦認可採

 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,0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0元、扶養費5,000元
後僅餘6,714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087,627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79,888元後,債務餘額為2,007,739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