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季翔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陳季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季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5,811,490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
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
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
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,811,490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
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8月
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
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
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 ㈡聲請人原為豬肉品加工之市場攤位員工,自陳每月薪資30,00
0元,惟於114年1月離職後待業中,而其名下僅82年出廠車
輛,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69,012元、富邦人壽保險解約
金12,532元、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,092元,111、112年度
未有申報所得,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,有財產及
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
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本院稅務
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
公司114年5月7日遠壽字第1140011467號函、114年5月12日
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
公司114年6月13日國壽字第1140064803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
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,現勞
保投保職業工會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
,是以30,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
收入狀況。
 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,每月支出扶養費10,00
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
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陳○○,其111、112年度未有
申報所得,名下有3筆共有土地及2筆投資現值12,000元之財
產,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8,803元,另母親黃○○於112年度申
報所得38,419元,名下僅供其等居住之房屋、土地各1筆,
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,777元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領取各
項年金之存摺內頁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
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
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
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
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
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
48元為標準,則扣除各項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
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4,972元為度【計算式
:(19,248×2-23,580)÷3=4,972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
0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
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
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
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
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
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
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
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
人必要生活費為19,248元,與上開標準相同,自屬可採。
 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,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4,972元
後僅餘5,78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,811,490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88,636元後,債務餘額為5,722,854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