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李嫀逸即李瑞琴
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李嫀逸即李瑞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嫀逸即李瑞琴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
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383,904元,因無法清
償債務,於民國112年1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
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,而與各債權
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3年2月起分180期,於每
月10日繳款8,677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
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調解成立至113年8月,因聲請人當
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,聲請人
無法按上開調解方案清償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
致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
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,383,904元,
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與
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
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3年2月起分180期,於每月10日繳
款8,677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
部清償為止,惟於113年8月未繼續繳款而毀諾等情,有113
年12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
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4年2月26
日乙○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4年3月11日
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狀、114年3月11日創鉅有限
合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
字第401號卷宗核閱屬實。經核聲請人於113年8月毀諾當月
之實領薪資為35,214元,有員工薪資領條可稽,另聲請人當
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
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
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
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,以上開標準計算為17,303元,是以
聲請人當時實領薪資35,214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
費34,606元後僅餘608元,無法負擔每月8,677元之還款金額
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
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
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
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,依113
年8月至同年10月員工薪資領條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15
,709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8,570元,其中每月勞健保費及
福利金、房租津貼為12,897元,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
輛,經債權人陳報剩餘價值約83,000元,112、113年度申報
所得分別為716,042元、766,824元,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
得63,902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,800元等情,有財產及
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
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4年1月
7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領條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本院稅
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
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領條為證,則以聲
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較高之每月平均所
得63,902元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、房租津貼12,897元後,
以51,00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
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
養費18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
為97年、107年生,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400元、0元等
情,有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
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
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
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
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
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
元為標準,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
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,248元為度(計算式:(19,248×2
÷2=19,248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,000元,
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
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
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
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
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
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
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
生活費為31,43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電信
費、房屋租金各高達2,600元、10,500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
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
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1,0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18,000元
後僅餘13,757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383,904元,
扣除車輛價值83,000元後,債務餘額為1,300,094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債
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擔
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
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
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
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李嫀逸即李瑞琴
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李嫀逸即李瑞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嫀逸即李瑞琴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
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383,904元,因無法清
償債務,於民國112年1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
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,而與各債權
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3年2月起分180期,於每
月10日繳款8,677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
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調解成立至113年8月,因聲請人當
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,聲請人
無法按上開調解方案清償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
致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
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,383,904元,
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與
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
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3年2月起分180期,於每月10日繳
款8,677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
部清償為止,惟於113年8月未繼續繳款而毀諾等情,有113
年12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
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4年2月26
日乙○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、114年3月11日
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狀、114年3月11日創鉅有限
合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
字第401號卷宗核閱屬實。經核聲請人於113年8月毀諾當月
之實領薪資為35,214元,有員工薪資領條可稽,另聲請人當
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
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
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2
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,以上開標準計算為17,303元,是以
聲請人當時實領薪資35,214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
費34,606元後僅餘608元,無法負擔每月8,677元之還款金額
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
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
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
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,依113
年8月至同年10月員工薪資領條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15
,709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8,570元,其中每月勞健保費及
福利金、房租津貼為12,897元,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
輛,經債權人陳報剩餘價值約83,000元,112、113年度申報
所得分別為716,042元、766,824元,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
得63,902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,800元等情,有財產及
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
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4年1月
7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領條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本院稅
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
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領條為證,則以聲
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較高之每月平均所
得63,902元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、房租津貼12,897元後,
以51,00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
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
養費18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
為97年、107年生,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400元、0元等
情,有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
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
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
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
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
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
元為標準,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
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,248元為度(計算式:(19,248×2
÷2=19,248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8,000元,
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
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
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
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
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
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
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
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
生活費為31,43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電信
費、房屋租金各高達2,600元、10,500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
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
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1,0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18,000元
後僅餘13,757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383,904元,
扣除車輛價值83,000元後,債務餘額為1,300,094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債
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擔
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
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
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
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