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劉怡君

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劉怡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怡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2,073,205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112年11月間曾依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高雄地
院)聲請前置調解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
意自113年1月起分84期,於每月10日繳款25,015元,以各債
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協商
成立至113年10月,因聲請人未有工作收入而毀諾,聲請人
無法按上開調解方案清償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
致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
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,073,205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,而與各債
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3年1月起分84期,
於每月10日繳款25,015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
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於103年10月間毀諾等情,有1
13年11月1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
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114年2月
27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並經調取高雄地院
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4號卷宗核閱屬實。經核聲請人原任
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(下稱原公
司),惟於113年7月31日起未繼續任職,113年10月毀諾時
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,600元,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
資料表可稽,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,依消債條例第
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
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是以聲請
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,600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
,303元後僅餘10,297元,無法負擔每月25,015元之還款金額
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
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
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
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起未繼續任職於原公司,現勞工保險
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私立劍橋文理短期補習班仁武分班,勞保
投保薪資為30,300元,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
15,540元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6,110元,113年度申
報所得925,881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
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
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、三
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三法字第00896
號函、本院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
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雖於113年所得甚高,惟已於1
13年7月31日起未繼續任職於原公司,並至本裁定日止,亦
未能任職於其他金融機構,則以現勞保投保薪資30,300元作
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
各支出扶養費3,000元、10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
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親
劉○○,其113年度申報所得僅3,011元,名下尚有供居住之房
屋及3筆共有土地,另有2輛分別為73年、111年出廠車輛及
投資財產51,510元,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
04年生,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等情,有戶
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
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
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
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
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
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
,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
扶養費應以6,416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÷3=6,416),聲
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,000元,應屬可採;另與配偶分擔1名子
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,624元
為度(計算式:19,248÷2=9,624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
女扶養費10,000元,尚屬過高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
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
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
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
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
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
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
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
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8,028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
48元甚多,且所列膳食費高達14,000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
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
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,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12,624元
後已無所餘,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
險解約金41,650元後之負債總額2,031,555元,堪認聲請人
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
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
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