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顏佑霖即顏姝莉
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顏佑霖即顏姝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
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顏佑霖即顏姝莉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
貸,以及欠繳健保費與國民年金保費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
計新臺幣(下同)4,246,066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
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
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
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並向非
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,以及欠繳健保費與國民年金保費等
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,246,066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
償債務,而於113年5月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
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
聲請人113年5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(
下稱調解聲請狀)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
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本院調解筆錄,
以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
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,擔任代賑工
,自114年4月起則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契約照服員,每月
薪資為31,645元,聲請人另於手搖飲店兼職,月薪為12,000
元;此外,聲請人每月受領租金補貼6,400元,是故聲請人
每月總收入為50,045元。其名下僅有四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
計14,957元,11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與88,124元
,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
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111年度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內政部
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、聲請人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
狀(下稱陳報狀)及其所附用以領取租金補貼之郵政存簿儲
金簿內頁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聲請人1
14年5月23日民事陳報四狀所附入職通知信,以及三商美邦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(113)三法字第03551
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
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入職通知信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
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入職通知信、租金補貼以及
陳報狀所示每月平均總收入50,045元,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
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各主張支出
扶養費1,131元與14,419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
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配偶育
有96年12月與109年生之子女,2名子女111、112年度皆未有
申報所得,名下皆無財產,2名子女皆領有緊急生活補助費
各3,000元;次查,長男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參與其
所就讀學校之建教合作,獲得薪資共計113,380元,核每月
平均收入為12,597元等情,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、陳
報狀所附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
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用以領取緊急生活補助費之郵政存簿
儲金簿內頁、長男用以領取薪資之活期存款存摺與高雄市政
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高市○○區○○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
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
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
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
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
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
標準,則就長男部分,扣除緊急生活補助費、建教合作所得
月均薪資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
以1,286元為度【計算式:(19,248-3,000-12,597)÷2=1,2
86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,131元,應屬可採;就次男部
分,扣除緊急生活補助費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
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8,124元為度【計算式:(19,248-3,
000)÷2=8,124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,419元,尚屬過
高,應以8,124元作為計算標準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
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
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
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
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為19,2
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
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
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,12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未
釋明各項支出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
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總收入50,045元為其償債能
力基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,以及2名未
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,131元、8,124元後僅餘21,542元,而聲
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,246,066元,扣除保險解約金14,957
元後,債務餘額為4,231,109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
,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,依聲請人
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
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
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
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顏佑霖即顏姝莉
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顏佑霖即顏姝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
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顏佑霖即顏姝莉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
貸,以及欠繳健保費與國民年金保費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
計新臺幣(下同)4,246,066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
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
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
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
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並向非
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,以及欠繳健保費與國民年金保費等
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,246,066元,前即已因無法清
償債務,而於113年5月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
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
聲請人113年5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(
下稱調解聲請狀)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
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本院調解筆錄,
以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
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,擔任代賑工
,自114年4月起則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契約照服員,每月
薪資為31,645元,聲請人另於手搖飲店兼職,月薪為12,000
元;此外,聲請人每月受領租金補貼6,400元,是故聲請人
每月總收入為50,045元。其名下僅有四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
計14,957元,11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與88,124元
,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
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111年度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內政部
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、聲請人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
狀(下稱陳報狀)及其所附用以領取租金補貼之郵政存簿儲
金簿內頁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聲請人1
14年5月23日民事陳報四狀所附入職通知信,以及三商美邦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(113)三法字第03551
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
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入職通知信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
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入職通知信、租金補貼以及
陳報狀所示每月平均總收入50,045元,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
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,各主張支出
扶養費1,131元與14,419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
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配偶育
有96年12月與109年生之子女,2名子女111、112年度皆未有
申報所得,名下皆無財產,2名子女皆領有緊急生活補助費
各3,000元;次查,長男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參與其
所就讀學校之建教合作,獲得薪資共計113,380元,核每月
平均收入為12,597元等情,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、陳
報狀所附111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
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用以領取緊急生活補助費之郵政存簿
儲金簿內頁、長男用以領取薪資之活期存款存摺與高雄市政
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高市○○區○○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
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
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
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
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
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
標準,則就長男部分,扣除緊急生活補助費、建教合作所得
月均薪資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
以1,286元為度【計算式:(19,248-3,000-12,597)÷2=1,2
86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,131元,應屬可採;就次男部
分,扣除緊急生活補助費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
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8,124元為度【計算式:(19,248-3,
000)÷2=8,124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,419元,尚屬過
高,應以8,124元作為計算標準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
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
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
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
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
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為19,2
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
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
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,12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未
釋明各項支出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
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總收入50,045元為其償債能
力基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,以及2名未
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,131元、8,124元後僅餘21,542元,而聲
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,246,066元,扣除保險解約金14,957
元後,債務餘額為4,231,109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
,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
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
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
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
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務,依聲請人
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,有如上
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
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
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
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