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鄭少銘
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甲○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少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
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552,28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
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向本院聲請
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
信託銀行)進行前置調解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
議,同意自113年1月起分14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4,260元,
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
惟調解方案成立至113年8月,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
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,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
案清償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,嗣於113年10
月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因已成立調解而未有調解
必要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
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,552,282元,
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與
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,而與各債權
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3年1月起分140期,
於每月10日繳款4,260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
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於113年8月間毀諾,嗣於113
年10月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因已成立調解而未有
調解必要等情,有113年10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
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
、信用報告、114年2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、114年4月1
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臺灣中小企銀)
陳報狀、114年4月16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
稽,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核閱屬實
。經核聲請人於113年8月毀諾時之實領薪資為51,813元,有
薪資明細單可稽,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,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
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
03元,另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扶養費,分別扣
除單親補助2,661元及老年補助8,329元後,以上開標準計算
為14,642元、8,974元,又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未納入調
解方案,此部分債務每月需還款8,547元,有前揭臺灣中小
企銀陳報狀可佐,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51,813元,扣除個人
必要生活費17,303元、扶養費23,616元及臺灣中小企銀還款
8,547元後僅餘2,347元,無法負擔每月4,260元之還款金額
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
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
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
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擔任物流貨車司機,依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薪資
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605,141元,核每月平均薪
資約50,428元,而其名下僅1輛106年出廠車輛,另有台灣人
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,054元、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368元,11
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,812元、0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
薪資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
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2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台灣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台壽字第1140003129號
函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
1142005018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
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
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50,428
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
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
各支出扶養費10,000元、1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
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
親鄭○○,其111、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每月
領有老年補助8,329元,且因聲請人胞兄為極重度身心障礙
者,未能分擔扶養義務,另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7
年生,於111、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惟每
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,661元,且聲請人前配偶未給付扶養
費,業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
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
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、臺灣屏東地
方法院111年2月18日111年度司執字第9786號債權憑證、胞
兄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
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
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
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
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
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扣除老年補助後,聲請人
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10,919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
-8,329=10,919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,000元,應屬可
採;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
費應以16,587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-2,661元=16,587)
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,000元,亦認可採。至
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
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
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
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
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
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
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
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,5
0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通訊費高達1,000
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
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,4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25,000元
後僅餘6,18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552,282元,扣
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2,422元後,債務餘額為1,5
49,860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
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
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
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鄭少銘
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甲○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
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少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
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
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552,28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
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向本院聲請
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
信託銀行)進行前置調解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
議,同意自113年1月起分14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4,260元,
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
惟調解方案成立至113年8月,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
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,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
案清償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,嗣於113年10
月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因已成立調解而未有調解
必要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
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
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,552,282元,
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與
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,而與各債權
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113年1月起分140期,
於每月10日繳款4,260元,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
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於113年8月間毀諾,嗣於113
年10月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惟因已成立調解而未有
調解必要等情,有113年10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
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
、信用報告、114年2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、114年4月1
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臺灣中小企銀)
陳報狀、114年4月16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
稽,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卷宗核閱屬實
。經核聲請人於113年8月毀諾時之實領薪資為51,813元,有
薪資明細單可稽,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,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
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
03元,另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扶養費,分別扣
除單親補助2,661元及老年補助8,329元後,以上開標準計算
為14,642元、8,974元,又因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未納入調
解方案,此部分債務每月需還款8,547元,有前揭臺灣中小
企銀陳報狀可佐,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51,813元,扣除個人
必要生活費17,303元、扶養費23,616元及臺灣中小企銀還款
8,547元後僅餘2,347元,無法負擔每月4,260元之還款金額
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
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
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
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擔任物流貨車司機,依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薪資
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605,141元,核每月平均薪
資約50,428元,而其名下僅1輛106年出廠車輛,另有台灣人
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,054元、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368元,11
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,812元、0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
薪資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
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2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台灣
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台壽字第1140003129號
函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
1142005018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
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
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50,428
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
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
各支出扶養費10,000元、1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
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
親鄭○○,其111、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每月
領有老年補助8,329元,且因聲請人胞兄為極重度身心障礙
者,未能分擔扶養義務,另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7
年生,於111、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,惟每
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,661元,且聲請人前配偶未給付扶養
費,業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
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
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、臺灣屏東地
方法院111年2月18日111年度司執字第9786號債權憑證、胞
兄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
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
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
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
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
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扣除老年補助後,聲請人
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10,919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
-8,329=10,919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,000元,應屬可
採;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
費應以16,587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-2,661元=16,587)
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,000元,亦認可採。至
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
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
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
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
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
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
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
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,5
0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通訊費高達1,000
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
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,4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25,000元
後僅餘6,180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552,282元,扣
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2,422元後,債務餘額為1,5
49,860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
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
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
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