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余承鴻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承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
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2,009,05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
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永
豐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同年9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
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
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
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009,052元,
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3年9月間向永豐銀行申請前置
協商,惟於113年9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10
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
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前置協商不成立
通知書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勁建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(下稱勁建發公司
),依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薪資表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
為626,688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52,224元,而其名下有94年
出廠汽車及102年出廠機車,113年度申報所得329,640元,
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,470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,
47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
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、薪資轉帳存
摺內頁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有薪資
表為證,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52,224元作為核算其現
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,每月支出扶養費10,00
0元。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
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然查聲請人父余○○,其113年度尚有利息
所得63,451元、薪資所得321,225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達26,
769元,另又領有退役俸28,927元,名下亦有供其居住之房
屋、土地,另母余賴○○於113年度有申報所得293,580元,核
每月平均所得24,465元,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0,594元等情
,有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領
取退役俸及勞保老年給付之存摺內頁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
4年6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5870號函等附卷可證,則聲
請人父母每月各有所得達55,696元、45,059元,顯能維持生
活,聲請人雖稱其需給予父親醫療費用,且父母皆已無工作
,惟至裁定前皆未能釋明父母均有收入之受扶養必要性為何
,尚難認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
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
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
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
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
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
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
要生活費為24,083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飲
食費高達10,675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
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
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2,2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後餘32,976元,聲
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2,009,052元,以上開債務總額就現每
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32,976元按月攤還結果,僅5年
餘即可清償完畢,故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
償還所欠債務,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,
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,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,應予
駁回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
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其向本院聲請更生,應屬聲請之要件不
備,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
1項、第8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余承鴻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承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
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2,009,05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
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永
豐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同年9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
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
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
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009,052元,
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3年9月間向永豐銀行申請前置
協商,惟於113年9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10
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
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前置協商不成立
通知書、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勁建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(下稱勁建發公司
),依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薪資表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
為626,688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52,224元,而其名下有94年
出廠汽車及102年出廠機車,113年度申報所得329,640元,
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,470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,
47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
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
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單、薪資轉帳存
摺內頁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有薪資
表為證,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52,224元作為核算其現
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,每月支出扶養費10,00
0元。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
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然查聲請人父余○○,其113年度尚有利息
所得63,451元、薪資所得321,225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達26,
769元,另又領有退役俸28,927元,名下亦有供其居住之房
屋、土地,另母余賴○○於113年度有申報所得293,580元,核
每月平均所得24,465元,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0,594元等情
,有戶籍謄本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領
取退役俸及勞保老年給付之存摺內頁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
4年6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5870號函等附卷可證,則聲
請人父母每月各有所得達55,696元、45,059元,顯能維持生
活,聲請人雖稱其需給予父親醫療費用,且父母皆已無工作
,惟至裁定前皆未能釋明父母均有收入之受扶養必要性為何
,尚難認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
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
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
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
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
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
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
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
要生活費為24,083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且所列飲
食費高達10,675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
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
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2,2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後餘32,976元,聲
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2,009,052元,以上開債務總額就現每
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32,976元按月攤還結果,僅5年
餘即可清償完畢,故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
償還所欠債務,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,
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,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,應予
駁回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
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其向本院聲請更生,應屬聲請之要件不
備,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,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
1項、第8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