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名祥即陳智龍


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名祥即陳智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名祥即陳智龍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
幣(下同)4,982,240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95年8月
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
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
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慶豐銀行)申請協商,而與
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,
於每月10日繳款9,813元,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
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
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
由所致,嗣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
務清償方案,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
立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
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,982,240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
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,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
申請協商,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自
95年8月起分120期,於每月10日繳款9,813元,依各債權銀
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,聲請人僅繳
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,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,
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5日調解不
成立等情,有113年7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
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
用報告、調解筆錄、114年3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
在卷可稽,經核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
資為18,300元,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,另聲
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
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
,072元之1.2倍為12,086元,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
薪資18,300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,086元後僅餘6,214
元,無法負擔每月9,813元之還款金額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
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
常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
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擔任工地臨時工,日薪1,200元,自陳每月薪資30,2
00元,而其名下無財產,111、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現勞
工保險投保薪資27,47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
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
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。
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,
勞保投保薪資為27,470元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
全非虛罔,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0,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
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支出扶
養費8,5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
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
子女為99年生,於111、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,名下無財產
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
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
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
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
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
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,624元為度(
計算式:19,248÷2=9,624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
費8,5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
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
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
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
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
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
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
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
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,619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
且所列行動通訊費高達2,000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
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
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,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8,500元
後僅餘2,452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,982,240元,以
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
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
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
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7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7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