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洪盈盈即洪瑮馨



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洪盈盈即洪瑮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盈盈即洪瑮馨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
幣(下同)4,183,293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
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
案而於同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
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
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,183,293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,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
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6月1
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
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
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沛里恩運動器材有限公司,依113年4月至9月
薪資明細單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02,211元,核每月平
均薪資約33,702元,另尚兼職UBER EAT,自113年2月起至5
月之兼職收入為25,656元,核每月兼職收入約6,414元,而
其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8,680元、新光人壽保險解約
金14,263元、甫於112年1月4日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
保險解約金35,652元,11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1,91
4元、250,027元,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0,836元,現勞
工保險投保薪資38,200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
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
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0月17日補正狀所附
薪資明細單、兼職收入明細表、兼職收入存摺內頁、三商美
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三法字第03891號函
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宏壽法字第11300
13358號函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新壽保
全字第1140000090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
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、兼職收入明細表為證,
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明細單
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3,702元加計兼職收入6,414元後,以40,
11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
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,每月
各支出扶養費1,634元、17,302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
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
親薛○○,其112年度申報所得僅39,969元,名下無財產,每
月領有勞保年金8,905元;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6
、109年生,於112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,979元、0元,名下無
財產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
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
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
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
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
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
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
則扣除勞保年金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
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,586元為度【計算式:(19,248-8,
905)÷4=2,586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,634元,應屬可採
;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
子女扶養費應以19,248元為度(計算式:19,248×2÷2=19,24
8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,302元,亦屬可採
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
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
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
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
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
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
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
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
,303元,尚低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應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,11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,303元、扶養費18,936元
後僅餘3,877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,183,293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58,595元後,債務餘額為4,124,698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
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
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
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5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5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