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冠傑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冠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
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2,024,154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
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(下稱臺灣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113年9月2日前
置協商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
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024,154元,
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113年9月2日前置協商不成
立等情,有113年9月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113
年11月19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、各債
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樹德科技大學,依113年6月至114年5月薪資
印領清冊所示,此期間薪資、獎金總額為567,089元,核每
月平均薪資、獎金約47,257元,而其名下有1輛102年出廠機
車,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,399元,111、112年度
申報所得分別為547,911元、475,230元,核112年度每月平
均所得39,603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,800元等情,有財
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
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薪資
轉帳存摺內頁、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三
法字第00033號函、樹德科技大學114年6月5日德科大人字第
1140001004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
佐有薪資印領清冊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
非虛罔,是以47,2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
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,每月支出扶養費6,000
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
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陳○○,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
,名下無財產,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9,687元,母親王○○
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8,277元,名下有2輛汽車等情,有戶
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
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
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
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
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扣除勞保老
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
母扶養費應以9,603元為度【計算式:(19,248×2-9,687)÷
3=9,603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
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
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
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
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
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
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
認係必要支出,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5,859
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
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
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7,2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6,000元
後餘22,009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024,154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8,399元後,債務餘額為2,015,755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
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
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
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冠傑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冠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積欠無擔
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2,024,154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
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
公司(下稱臺灣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113年9月2日前
置協商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
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
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
金融機構借貸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,024,154元,
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113年9月2日前置協商不成
立等情,有113年9月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113
年11月19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
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、各債
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樹德科技大學,依113年6月至114年5月薪資
印領清冊所示,此期間薪資、獎金總額為567,089元,核每
月平均薪資、獎金約47,257元,而其名下有1輛102年出廠機
車,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,399元,111、112年度
申報所得分別為547,911元、475,230元,核112年度每月平
均所得39,603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,800元等情,有財
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
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薪資
轉帳存摺內頁、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三
法字第00033號函、樹德科技大學114年6月5日德科大人字第
1140001004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
佐有薪資印領清冊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
非虛罔,是以47,2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
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,每月支出扶養費6,000
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
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親陳○○,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
,名下無財產,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9,687元,母親王○○
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8,277元,名下有2輛汽車等情,有戶
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
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
條規定,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
窘境,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
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
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扣除勞保老
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
母扶養費應以9,603元為度【計算式:(19,248×2-9,687)÷
3=9,603】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,000元,應屬可採。至聲
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
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
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
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
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
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
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
認係必要支出,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5,859
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
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
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7,2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6,000元
後餘22,009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,024,154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8,399元後,債務餘額為2,015,755元,以上開
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
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
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
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