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鄧淯之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鄧淯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鄧淯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3,497,16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
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
泰世華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113年2月26日前置協商不
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
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,497,162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
協商,惟於113年2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8月
2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
知書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道濟緣居家長照機構,依113年5
月至7月薪資領據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83,514元,核每
月平均薪資約27,838元,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
2,333元,11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、10,000元,現
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
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
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所附
薪資領據、114年1月8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
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
薪資領據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
是以27,83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
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,每月各支出
扶養費5,000元、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
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鄧○○於112
年度申報所得6,107元,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及1輛機車,每
月領有國民年金4,812元,母鄧蕭○○於112年度申報所得2,66
1元,名下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2筆共有土地,另有3輛汽車
,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,110元,另單獨育有1名子女為93年
生,於112年度申報所得44,762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3,730元
,名下有1輛107年出廠車輛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
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各項年
金、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
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
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
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
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
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扣除年金、津貼與3名
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應以6,
394元為度【計算式:(19,248×2-12,922)÷4=6,394】,聲
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,000元,應屬可採;另扣除子女每月平
均所得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,518元為
度(計算式:19,248-3,730=15,518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
出子女扶養費5,000元,亦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
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
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
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
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
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
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
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,70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
19,248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
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,8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10,000元
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02,33
3元後之負債總額3,394,829元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
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
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鄧淯之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鄧淯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
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鄧淯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3,497,162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
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國
泰世華銀行)申請前置協商,惟於113年2月26日前置協商不
成立,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
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
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,497,162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而於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
協商,惟於113年2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8月
2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
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
知書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道濟緣居家長照機構,依113年5
月至7月薪資領據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額為83,514元,核每
月平均薪資約27,838元,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
2,333元,11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、10,000元,現
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
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
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所附
薪資領據、114年1月8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
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
薪資領據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
是以27,83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
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,每月各支出
扶養費5,000元、5,000元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
義務,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父鄧○○於112
年度申報所得6,107元,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及1輛機車,每
月領有國民年金4,812元,母鄧蕭○○於112年度申報所得2,66
1元,名下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2筆共有土地,另有3輛汽車
,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,110元,另單獨育有1名子女為93年
生,於112年度申報所得44,762元,核每月平均所得3,730元
,名下有1輛107年出廠車輛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
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領取各項年
金、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
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
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
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
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
活費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扣除年金、津貼與3名
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應以6,
394元為度【計算式:(19,248×2-12,922)÷4=6,394】,聲
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,000元,應屬可採;另扣除子女每月平
均所得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,518元為
度(計算式:19,248-3,730=15,518),聲請人就此主張支
出子女扶養費5,000元,亦屬可採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
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
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
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
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
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
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
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
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,700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
19,248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
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,8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10,000元
後已無所餘,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02,33
3元後之負債總額3,394,829元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
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
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
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
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