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范廣毓


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范廣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廣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
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
)3,360,256元,因無法清償債務,於民國100年8月間曾依
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,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人壽保險
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凱基人壽公司)申請前置協商,而與各
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,同意第一階段分72期,每
月清償3,000元,嗣於107年1月申請第二階段還款方案,攤
還期數180期,每月繳款6,502元,惟自112年6月起因聲請人
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無法按期繳款,聲請
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,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
所致,嗣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
清償方案,惟調解不成立;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
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爰
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、「債務人對於金融
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
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
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且協商或調解
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
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第 3條、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不可歸責於
己之事由」,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,
諸如物價上漲、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,或因意外、病痛
無法工作、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、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
情;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,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
,未能實質協議,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
,勉予允諾,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
形,亦應認該當。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
商條件,仍應符合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法定要件
,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、信用、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
等狀況,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,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,
但是否因年紀已長、身罹疾患、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
之因素,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,而有不能清
償之虞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、信用卡契約等,致現
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,360,256元,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
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人壽公司申
請前置協商,而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,
同意第一階段分72期,每月清償3,000元,嗣於107年1月申
請第二階段還款方案,攤還期數180期,每月繳款6,502元,
惟自112年6月申請延期繳款起迄今未再繼續履行,復於113
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惟於113年7月18日
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6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
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
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、凱基人壽公司113年9月24日凱壽
動一字第113201454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,堪認上情屬實。經
核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退保勞保,至112年7月3日再投保
時,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,100元,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
保資料表可稽,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,依消債條例
第64條之2第1、2項規定計算,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
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,419元之1.2倍為17,303元,是以
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,100元,扣除個人必要生活
費17,303元後已無所餘,無法負擔每月6,502元之還款金額
,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,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
致不能履約,並無違常,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
前開協商結論後,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
困難,尚屬可信。
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超群兒童社會服務促進協會擔任兼職教師
,依113年6月至9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,此期間薪資總
額為102,695元,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,674元,而其名下僅
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3,810元,111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
為368,922元、312,072元,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,006
元,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,000元,另領有租屋補助3,600
元等情,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
資料表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
料清單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
4年1月15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1206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
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
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薪資
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5,674元加計租屋補助3,60
0元後,以29,27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
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
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
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
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
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
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
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
始得認係必要支出。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6
,675元,已高於上開標準19,248元,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
要性,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,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
要生活費,較為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,274元元為其償債能力
基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後僅餘10,026元
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,360,256元,扣除保險解約金2
3,810元後,債務餘額為3,336,446元,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
結果,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
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
償債務,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
即無不合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書記官 郭南宏