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值瑋即陳顥耀
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值瑋即陳顥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
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值瑋即陳顥耀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,致積
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371,155元,因無法清償
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高雄
地院)聲請前置調解,經移送本院,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
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
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
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辦
理保證契約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,371,155元,前
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3年6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
解,經移送本院,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
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5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
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
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
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為軍職,每月應領薪資為49,300元,而其名下僅95
年出廠車輛,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,003元,111
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3,875元、603,002元,核112年
度每月平均所得50,250元,未有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
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3年9
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國軍屏東財務組114年2月3
日主財屏東字第1140000242號函所附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
紀錄表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三
法字第03627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
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
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每月平均所得50,250元,扣除薪資
明細單所示各項費用共6,785元後,以43,465元作為核算其
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依最
低生活費標準計算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
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蘇○○,其111、
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,726元、3,241元,名下無財產等
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
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
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
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
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
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扣除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
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9,624元為度(
計算式:19,248÷2=9,624)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
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
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
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
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
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
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
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
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,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,4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9,624元
後餘14,593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371,155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11,003元後,債務餘額為1,360,152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債
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擔
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
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
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
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
書記官 郭南宏
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陳值瑋即陳顥耀
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陳值瑋即陳顥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
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值瑋即陳顥耀前向金融機
構辦理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,致積
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(下同)1,371,155元,因無法清償
債務,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高雄
地院)聲請前置調解,經移送本院,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
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,因聲請人有不能
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
或宣告破產,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。
二、按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
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
(下稱消債條例)第3條定有明文。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
間債之關係之發生,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
礎,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,債務人
經濟窘迫,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,債權人一方之利益,仍不
能因之摒棄不顧。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,自應本於個人實
際財產及收支狀況,依最大誠信原則,商討解決方案。如終
究不能成立協商,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,法院審酌上開條文
所謂「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,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
收支、信用及財產狀況,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,而不能維持
最基本之生活條件;所陳報之各項花費,是否確屬必要性之
支出;如曾有協商方案,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
基本需求等情,為其判斷之準據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,另向非金融機構辦
理保證契約等,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,371,155元,前
即因無法清償債務,而於113年6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
解,經移送本院,嗣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
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,有113年5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
狀所附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
用債權人清冊、信用報告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,堪信為
真實。
㈡聲請人現為軍職,每月應領薪資為49,300元,而其名下僅95
年出廠車輛,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,003元,111
、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3,875元、603,002元,核112年
度每月平均所得50,250元,未有投保勞工保險等情,有財產
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綜合所
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、113年9
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、國軍屏東財務組114年2月3
日主財屏東字第1140000242號函所附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
紀錄表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三
法字第03627號函附卷可稽。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
,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,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
來源,應全非虛罔,是以每月平均所得50,250元,扣除薪資
明細單所示各項費用共6,785元後,以43,465元作為核算其
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,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。
㈢至支出部分,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,每月支出扶養費依最
低生活費標準計算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,
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聲請人母親蘇○○,其111、
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,726元、3,241元,名下無財產等
情,有戶籍謄本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
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。扶養費用部分,依消債條例第
64條之2第1、2項,並參照民法第1118、1119條規定,其負
扶養義務之程度,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,所負擔
之扶養義務能力,自非比一般,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
供佐證之情形下,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
標準之1.2倍19,248元為標準,則扣除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
養費後,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9,624元為度(
計算式:19,248÷2=9,624)。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
用部分,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,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
及誠信,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,自應節制開支,不得有超越
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,否則反失衡平,本院依消債條
例第64條之2第1項,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
費標準,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,040元之1.2倍為
19,248元,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
證明者外,自宜以此為度,始得認係必要支出,聲請人主張
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,實屬可採。
㈣綜上所述,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,4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
準,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,248元、扶養費9,624元
後餘14,593元,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,371,155元,扣
除保險解約金11,003元後,債務餘額為1,360,152元,以上
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,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,已逾消債
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,如加計利息負擔
,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,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
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。從而,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,
聲請本院准予更生,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,即無不合
。
四、末按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
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」、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
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必要時得選任律師
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
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、第16條第1 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不能履行債
務,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,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
清償,有如上述。此外,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
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,從而,聲請人聲請
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
程序。
五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、第45條第1 項、第16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
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
書記官 郭南宏